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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屋頂設置框架式屋脊裝飾物及透空遮牆、立體構架之檢討方式疑義,詳如說明,提請討論。
(提案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
\1070912_107年第6次「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紀錄--提案8
主旨:
有關建築物屋頂設置框架式屋脊裝飾物及透空遮牆、立體構架之檢討方式疑義,詳如說明,提請討論。
(提案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略以:「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按:第10款第1目: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為美化都市景觀、天際線而增列本編第1條第10款第5目規定:「突出屋面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精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三、有關屋頂設置透空遮牆與立體構架等規定,前於100.3.21召開第1次複核會議臨提一決議:「有關建築物設置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之建築物,若有造型設計考量且表面非僅1:3水泥粉刺去,即符合建築法所稱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精神,視為具有公益性;得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規定設置。
」再於103.1.23召開103年度第1次復核會議提案二對於「屋頂層設置遮牆認定(未設置屋突)」之決議:「以個案認定,比照屋突規定臨接建築線範圍可設著透空遮牆,檢討1/3透空率,淨深遮板不得大於1m,且不得超過建築面積30%。
」(詳本提案附件)
四、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5.6.19台內營字第8572857號函釋(詳本提案附件)規定,「框架式屋脊裝飾物」已移列於本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並依向條第9款第4目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則「框架式屋脊裝飾物」已屬於「犀脊裝飾物」之範疇,自當依其相關規定辦理,殆無疑義。
五、再依內政部營建署99.1.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0107號函釋(詳本提案附件)規定,「未達25平方公尺,得建築25平方公尺」之規定,限僅設置第10款第1百所列之屋頂突出物始得適用。
但同時設置第10款第1目及第10款第5目之屋頂突出物者,其水平投影面積應檢討符合第10款第5目後段「本目與第1目及第6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之百分之30為限」規定,如其所設第10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超過25平方公尺時,亦不得建築25平方公尺。
另有關三分之二以上透立體構架檢討上開「水平投影面積」,以構架未透空部分投影於水平面之面積計算之。
六、但對於屋頂設置屋脊裝飾物、透空遮牆與立體構架等規定,仍有下列執行疑義如下:
(一)、經都市設計審議或開放空間綜合設計案件設置透空遮牆或立體構架是否仍須依上揭複(復)核會議決議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之規定檢討?
(二)、屋頂設置透空遮牆是否應沿建築線方可設置?(直接臨接或可以退縮?)遮牆之淨深是否有1公尺之限制規定?
(三)、透空遮牆或立體構煞是否有高度限制?(本編第1條第4款僅規定:「;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但對於其設置高度並無規定限制。
)
(四)、獨棟或達棟式透天型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較小,其檢討本編第1條第10款第1目(樓梯間、昇降機悶、無線電塔及機械房)與同款第5目(透空遮牆或立體構架)水平投影面積之手口,雖超過建築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是否仍得建築至25平方公尺為限?
(五)、如何明確區隔建築物屋頂上設置「框架式屋脊裝飾匯到物」與「透空立體構架」?
(六)、同一幢建築物之屋頂有不同樓層數(天際線變化),形成屋頂高度不一時,其較低屋頂是否可以設置屋脊裝飾物、透空遮牆或立體構架?(按:同憧連棟透天型態建築物應就各棟分別檢討設置,殆無疑義,免列入本次討論範疇)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一、本案採通案決議:
(一)、建築物經都市設計審議或開放空間綜合設計案件設置透空遮牆或立體構架者,免依上揭復(複)核會議決議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之規定檢討。
(二)、屋頂設置透空遮牆於建築基地任何方位均得設置(無涉是否設置本編第1條第10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遮牆之遮板淨深已計入水平投影面積檢討,免受1公尺之限制規定。
(三)、屋脊裝飾物、透空遮牆或立體構架符合規定者,免計入建築高度及容積樓地板面積,去得免限制其高度。
(四)、獨棟或連棟式透天型態建築物檢討本編第1條第10款第1目(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與同款第5目(透空遮牆或立體構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倘超過建築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者,仍得建築至25平方公尺為限。
(五)、建築物屋頂上設置「框架式屋脊裝飾物」與「透空立體構架」之區隔,前者僅裝飾物,後者係具有透空率三分之二以上之立體式構架,均免計建築物高度及容積樓地板面積,但後者仍須檢討水平投影面積。
(六)、同一憧建築物之屋頂有不同樓層數(天際線變化),形成屋頂高度不一時,其較低屋頂仍視為屋頂部分,均符設置屋脊裝飾物、透空遮牆或立體構無等屋頂突出物。
但同幢連棟透天型態建築物者,得就各棟範圍內分別檢討設置。
二、個案於執行如仍有疑義,得提復核會議討論。
決議:
本案不列入本次會議紀錄,會議記錄另案函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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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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