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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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

十、產品其他有關說明。

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通用符號為之。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108年05月30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指經營化粧品製造或輸入之下列對象: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

三、除免工廠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外,非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品之團體或法人。

第3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製造或輸入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化粧品,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化粧品網路系統登錄。

第4條 前條登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產品登錄號碼。

二、產品中、英文名稱。

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

三、產品種類及用途。

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號或色號。

五、產品劑型。

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

七、產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八、產品製造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

九、產品全成分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

十、產品其他有關說明。

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通用符號為之。

第5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不得登錄虛偽不實之資料。

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載登錄事項不同者,應分別辦理登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分別登錄:一、多筆產品名稱為相同成分配方、劑型及用途。

二、同系列產品為相同劑型及用途,僅成分配方之色素或香精香料不同。

三、組合式產品為二以上化粧品,未能單獨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第7條 化粧品產品登錄事項,除涉及成分變更者,應重新登錄外,其餘事項得以變更登錄辦理。

第8條 化粧品產品登錄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展延登錄。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登錄不予核准: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辦理登錄。

二、產品中含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

三、未依第四條規定完成登錄。

第10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已解散或歇業,或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許可、登記,經撤銷或廢止者,應廢止其登錄。

產品已無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者,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得註記停止該產品之登錄狀態。

第11條 已完成登錄之產品,非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化粧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錄。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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