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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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之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為依洗錢防制法進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而有必要使用第一項所定之資料者,應經其所屬公會認可其資格,並於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EN 第11條 資訊平臺依本辦法保有之資料,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行政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為辦理、調查或審理洗錢防制之案件,而有必要使用前項所定之資料者,應敘明事由,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前項所定之資料。

受理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案件之訴願機關、訴訟機關,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之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為依洗錢防制法進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而有必要使用第一項所定之資料者,應經其所屬公會認可其資格,並於每次查詢或取得該資料時,於資訊平臺敘明具體個案之查詢範圍及事由。

但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金融機構,或第三項所定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無所屬公會者,於第二條規定之資訊平臺,得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於第三條規定之資訊平臺,得由受指定機構認可其資格。

前項情形,資訊平臺就該資料,得於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遮蔽。

洗錢防制法 (民國107年11月07日) EN 第5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22-1條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

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民國107年10月31日) EN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申報資料及其相關作業,得編列預算經費,自行建置資訊平臺。

前項資訊平臺之建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未依前條規定建置資訊平臺者,得依職權或申請,指定特定機構(以下稱受指定機構)之資訊平臺辦理申報資料及相關作業,並由該受指定機構負責營運管理。

前項受指定機構,須為具專業性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證券服務事業,並以一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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