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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未經授權供其他的網友,透過網際網路自其個人電腦硬碟資料夾中,下載受著作權保護之他人錄音著作,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案例彙編 以下案例資料節錄自「大學校園著作權案例教材研製計畫第一期工作計畫」,計畫主持人為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周天副教授。

 如何正確使用自己所擁有的正版音樂光碟?  如何正確使用P2P電腦軟體?  在網路上公開發表的文章可以主張著作權嗎?  網路上的文章或照片可以任意轉寄或轉貼嗎?  學生的共同筆記有無著作權?  撰寫學術論文應如何正確利用他人的資料?  教師可否為授課需要,將私自側錄的錄影帶播放給學生觀賞?  「抄襲」他人著作如何認定?  在夜市銷售盜版電影光碟是犯罪行為 ?  下載MP3歌曲燒錄成光碟銷售是犯罪行為 ?   如何正確使用自己所擁有的正版音樂光碟?   購買正版音樂光碟的消費者,其所獲得的權利,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之「著作物的所有權」,而非該音樂光碟片內容歌曲之「著作的著作權」。

該特定音樂光碟片的「所有權人」,必須在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使用」範圍內,使用該音樂光碟。

例如音樂光碟片所有權人為供自己欣賞,可以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一片光碟片上,或是「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音樂光碟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製作該音樂光碟的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所有權人可以主張其上述的重製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但是如果是為了分贈友人而「重製」音樂光碟的行為,便不符合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但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案例事實   王樺就讀於某大學一年級,由於非常喜愛聽流行歌曲,上週末他花了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整,向炫音唱片行購買了一片快樂唱片公司最近製作發行的某著名歌手名為「情傷」的音樂光碟。

由於深怕該原版音樂光碟因使用不慎而造成磨損,王樺便利用自己個人電腦中的燒錄機,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所有歌曲,在另外的一片光碟上重新複製一份,以便加以保存,供自己往後使用家用音響,在家中欣賞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

由於王樺另外還有一個MP3數位隨身聽,他便利用電腦軟體程式,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所有歌曲,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然後儲存在該MP3數位隨身聽中,以方便自己在戶外活動時,仍然可以隨時隨地聽到喜歡的音樂。

王樺得知其同班同學李群、蔣家瑜、袁如欣也想要買上述這片音樂光碟,王樺基於「好東西要和好朋友分享」的心情,於是就很熱心地使用自己個人電腦中的的燒錄機,將該音樂光碟重製了三份,分送給三人,每人一份。

王樺使用自己所擁有的正版音樂光碟的上述行為,是否正確?   法律分析   首先,必須區別「著作物的所有權」與「著作的著作權」,兩者在法律意義上的不同。

案例事實中,王樺花費金錢向炫音唱片行,購買了一片音樂光碟,根據他與炫音唱片行之間的買賣契約關係,王樺所取得的權利,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亦即「著作物」)的「所有權」,而非該音樂光碟片內容歌曲(亦即「著作」)的「著作權」。

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上述所謂的「法令限制」,包括了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限制,也就是說,王樺雖然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的「所有權人」,但是他使用該音樂光碟片時,也不可以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

普受年輕人喜愛的流行歌曲,是一項集詞曲創作人與表演人的藝術創作,其中有歌詞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曲譜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樂團的伴奏表演,歌手的演唱表演,上述的每個創作,原本都是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

在流行歌曲製作的實務上,大多係由唱片公司出資,並依照訂約雙方有關著作權的契約約定,由唱片公司取得上述歌詞創作人、曲譜創作人、樂團、歌手的讓與著作權或授權利用後,加以最終錄製完成,而成為一種「錄音著作」,製作該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亦即案例事實中的快樂唱片公司,便是該錄音著作「情傷」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案例事實中,「情傷」是快樂唱片公司最近所製作發行的錄音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

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不論重複製作的方式如何,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MP3的全名為MPEG Layer 3,是一種聲頻壓縮的檔案格式,以MP3所製作的音樂,雖然其音質效果與原音重現仍有些微差異,但是由於其差異人類的聽覺並無法察覺,而MP3卻可以將一個60MB的音樂檔案,壓縮成約4MB,大為節省儲存音樂檔案所需的空間,故MP3成為當前普受音樂愛好者喜愛的一種音樂檔案製作格式。

案例事實中,王樺將「情傷」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光碟片上,或以MP3「轉檔」並「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規定,故都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案例事實中,王樺為供自己欣賞,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一片光碟片上,或是「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或是為了分送同學,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外三片光碟片上,因為均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快樂唱片公司的授與重製權或同意,王樺從事上述重製行為,便是不法的「盜版行為」,除非王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他才能夠免除侵害快樂唱片公司重製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王樺為供自己欣賞,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一片光碟片上,或是「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快樂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王樺應該可以主張上述的重製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但是,案例事實中,王樺為了贈送同學,又將該音樂光碟重製了三份,依上述的法律分析可知,王樺的重製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其重製行為並非供其個人或家庭之使用,而且參照其所重製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重製結果將對該音樂光碟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快樂唱片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故王樺為了分贈同學而「重製」三份的行為,並不符合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快樂唱片公司的重製權。

但是,應注意的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如認定王樺上述重製行為侵害快樂唱片公司的重製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條之犯罪,須告訴乃論,亦即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快樂唱片公司,必須對王樺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快樂唱片公司,如因王樺之重製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王樺應對快樂唱片公司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學生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學生獎懲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王樺就讀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王樺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欲正確使用自己所擁有的正版音樂光碟,首先必須區別「著作物的所有權」與「著作的著作權」,兩者在法律意義上的不同。

購買正版音樂光碟的消費者,其所獲得的權利,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亦即「著作物」)的「所有權」,而非該音樂光碟片內容歌曲(亦即「著作」)的「著作權」。

該消費者雖然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的「所有權人」,但是他使用該音樂光碟片時,必須是在著作權法所規定「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否則,便可能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權益。

上述所謂「合理使用」的法定範圍,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其中有一種情形是「為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例如音樂光碟片所有權人為供自己欣賞,可以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一片光碟片上,或是「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音樂光碟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製作該音樂光碟的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所有權人應該可以主張其上述的重製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但是,如果是為了分贈友人,而重製該音樂光碟的行為,便不符合上述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應注意的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如何正確使用P2P電腦軟體?   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如何正確使用該電腦軟體進行網路上MP3音樂檔案的交換,目前並無法院的判決可供參考,學術界對此議題,亦尚未有一致的看法,本案例分別從「下載」與「供他人下載」兩方面,僅做著作權學理上的探討。

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自網路上「下載」錄音著作,儲存在自己個人電腦硬碟中,供自己欣賞,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例如下載歌曲數目,僅在供自己欣賞的有限範圍內,且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製作該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利用人應該可以主張,其下載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然而,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未經授權供其他的網友,透過網際網路自其個人電腦硬碟資料夾中,下載受著作權保護之他人錄音著作,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即使非以營利為目的,這種「供他人下載」的行為,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

  案例事實   林敏生是個愛好流行歌曲的大學生,他在某P2P網站上註冊成為會員,「哇!好多新歌!」林敏生每次都為他能利用P2P電腦軟體,在網路上下載許多MP3的最新流行歌曲,感到雀躍不已。

昨天他又下載了許多好聽的新歌,包括綺麗唱片公司最新製作發行的某歌手專輯音樂光碟中的歌曲「昨夜的星光」,這些下載的歌曲,他都是儲存在自己的個人電腦硬碟中,或是儲存在自己的MP3數位隨身聽中,以供自己隨時欣賞之用。

為了讓更多愛好流行歌曲的人,也能聽到好聽的音樂,林敏生也利用P2P電腦軟體,供其他的會員網友,透過網際網路自林敏生個人電腦硬碟資料夾中,下載這些MP3的最新流行歌曲。

林敏生上述利用P2P電腦軟體「下載」或「供他人下載」MP3音樂的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呢?   法律分析   普受年輕人喜愛的流行歌曲,是一項集詞曲創作人與表演人的藝術創作,其中有歌詞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曲譜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樂團的伴奏表演,歌手的演唱表演,上述的每個創作,原本都是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

在流行歌曲製作的實務上,大多係由唱片公司出資,並依照訂約雙方有關著作權的契約約定,由唱片公司取得上述歌詞創作人、曲譜創作人、樂團、歌手的讓與著作權或授權利用後,加以最終錄製完成,而成為一種「錄音著作」,不論其是以類比、數位、或MP3等格式製作,製作該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亦即案例事實中的綺麗唱片公司, 便是該錄音著作「昨夜的星光」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案例事實中,「昨夜的星光」是綺麗唱片公司最近所製作發行的錄音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林敏生將網路上「昨夜的星光」這個錄音著作,「下載」儲存在個人電腦硬碟中或MP3數位隨身聽中,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規定,故都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案例事實中,林敏生將網路上「昨夜的星光」這個錄音著作,「下載」儲存在個人電腦硬碟中或MP3數位隨身聽中的行為,因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綺麗唱片公司的授與重製權或同意,林敏生從事上述重製行為,便是不法的重製行為,除非林敏生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重製行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他才能夠免除侵害綺麗唱片公司「重製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林敏生自網路上下載「昨夜的星光」這個錄音著作,儲存在自己個人電腦硬碟中或MP3數位隨身聽中,供自己欣賞,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綺麗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林敏生應該可以主張,他將綺麗唱片公司的錄音著作「昨夜的星光」,重製於個人電腦硬碟中或MP3數位隨身聽中的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所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前述條文的第四款規定,所謂「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 P2P的全名是peer-to-peer,亦即對等式網路傳輸技術,又稱點對點網路傳輸技術。

網路上P2P的傳輸模式與client-to-server的傳輸模式有所不同,client-to-server模式是由一個中央伺服器,對於許多不同的連線電腦使用者提供服務;而在P2P模式中,則是每台連線的電腦沒有主從之分,都可以同時是伺服器或是使用者,使用者間可以分享彼此電腦中的資源,以便直接進行檔案的共用或交換。

案例事實中,在某P2P網站上註冊的會員,是一群特定的多數人,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公眾」的定義,林敏生利用P2P電腦軟體,供其他的會員網友,透過網際網路自林敏生個人電腦硬碟資料夾中,下載「昨夜的星光」,便是以有線電或無線電之網路,藉聲音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公開傳輸」的定義,故是一種「公開傳輸行為」。

林敏生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綺麗唱片公司授與公開傳輸權,亦未獲得綺麗唱片公司的同意,林敏生從事上述公開傳輸行為,便是不法的「公開傳輸行為」,除非林敏生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他才能夠免除侵害綺麗唱片公司「公開傳輸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公開傳輸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林敏生利用P2P電腦軟體,公開傳輸「昨夜的星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同時,依上述的法律分析可知,林敏生的公開傳輸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參照其所公開傳輸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公開傳輸結果,將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綺麗唱片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林敏生利用P2P電腦軟體公開傳輸「昨夜的星光」之行為,並不符合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綺麗唱片公司的公開傳輸權。

但是,案例事實中林敏生上述的「重製行為」或「公開傳輸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均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如認定林敏生上述重製行為侵害綺麗唱片公司的重製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如認定林敏生上述公開傳輸行為侵害綺麗唱片公司的公開傳輸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即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綺麗唱片公司必須對林敏生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綺麗唱片公司如因林敏生之重製行為或公開傳輸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林敏生應對綺麗唱片公司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學生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學生獎懲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林敏生就讀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林敏生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P2P對等式網路傳輸技術的發展,使得每台連線的電腦沒有主從之分,都可以同時是伺服器或是使用者,使用者間可以分享彼此電腦中的資源,直接進行檔案的共享或交換,讓網路上資訊的獲得更為方便,但是也造成著作權遭受侵害的風險,大為增加。

Napster、Kuro等網路服務業者,曾因提供其會員進行網路上P2P音樂檔案的交換服務,而分別與錄音著作權人發生著作權爭議,在國內外都引起著作權法律問題的探討,不但學術界對此爭議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司法實務界亦仍未有定論的法院判決。

至於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利用該電腦軟體進行網路上MP3音樂檔案的交換,是否有侵害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的疑義,目前並無法院的判決可供參考,學術界對此議題,亦尚未有一致的看法,本案例分別從「下載」與「供他人下載」兩方面,僅做著作權學理上的探討。

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自網路上「下載」錄音著作,儲存在自己個人電腦硬碟中或MP3數位隨身聽中,供自己欣賞,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例如下載歌曲數目,僅在供自己欣賞的有限範圍內,且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製作該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利用人應該可以主張,其下載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然而,伴隨著網路時代的來臨,著作權法於民國92年修法時,新增訂了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傳輸權」。

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未經授權供其他的網友,透過網際網路自其個人電腦硬碟資料夾中,下載受著作權保護之他人錄音著作,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即使非以營利為目的,這種「供他人下載」的行為,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

我們在以新科技利用他人之著作時,應該抱持著更審慎的態度,而非恣意的濫用新科技,否則如有利用不當,反而會侵害他人的權利,失去了原本科技研發的目的與美意。

在網路上公開發表的文章可以主張著作權嗎?   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在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皆是著作權法上的「著作」,當一篇文章的作者,於完成該文章的創作之時起,便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

除非著作人與媒體經營者之間,有讓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契約,否則,著作人不會因為其將著作在任何媒體上公開發表後,就因此喪失其著作權。

著作人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其著作,其法律性質與著作人投稿於報社或雜誌社相似,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僅享有該次利用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另為授權,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不得做其他任何的利用行為。

網站經營者如未經另為授權,擅自將著作權人之文章,收錄轉貼到其他的網頁版面,將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編輯權」與「公開傳輸權」。

  案例事實   「懸疑之謎」是一個專門提供喜愛推理小說的網友,交流心得的網站,每天都有數以千計的推理小說迷,在該網站上流連忘返。

某大學法律系研究生江皇琴,對於推理小說相當有興趣,最近在「懸疑之謎」網站的「討論區」網頁上,發表了一篇名為「亞森羅蘋之死」的文章,以便與其他同好,分享其閱讀推理小說後的心得。

「懸疑之謎」網站,在網頁上註明「本網站上之一切文字、圖片,著作權皆屬於本網站所有,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江皇琴其後發現,該網站經營者謝慧玲未經其同意,將她寫的上述文章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

江皇琴頓時起了「懸疑之心」,自己辛苦完成的文章,一旦在該網站上發表後,自己還可以主張著作權嗎?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案例事實中,「亞森羅蘋之死」這篇文章,是一篇散文,不論其是以傳統的紙本書面,做為呈現的形式,或是以網頁中的電子訊號,做為呈現的形式,都是屬於一種「語文著作」。

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案例事實中,「亞森羅蘋之死」這個語文著作,既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該著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文章的作者在文章完成後,即使尚未對外公開發表,就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了,亦即案例事實中,作者江皇琴於「亞森羅蘋之死」這篇文章完成之時起,便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案例事實中,「亞森羅蘋之死」的著作人江皇琴,決定將該著作在「懸疑之謎」網站的「討論區」網頁上,或其他任何媒體上,與其他同好分享其心得,便是行使其公開發表權的一種表現。

但是,應注意的是,除非著作權人與媒體經營者之間,有讓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契約,否則,著作權人不會因為其將著作在任何媒體上公開發表後,就因此喪失其著作權。

著作權人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其著作,其法律性質與著作權人投稿於報社或雜誌社相似,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著作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對著作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故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僅享有該次利用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另為授權,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不得做其他任何的利用行為。

案例事實中,江皇琴與該網站經營者謝慧玲之間,並無讓與其著作「亞森羅蘋之死」之著作財產權的契約,江皇琴不會因為曾將該著作在該網站上公開發表,就因此喪失其著作權。

因此,「懸疑之謎」網站在網頁上註明「本網站上之一切文字、圖片,著作權皆屬於本網站所有,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其法律上的正確意義,通常應該是該網站上之一切文字、圖片,著作權皆屬於各該著作權人所有,非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利用。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案例事實中,「亞森羅蘋之死」是其作者江皇琴最近完成的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所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前述條文的第四款規定,所謂「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案例事實中,瀏覽「懸疑之謎」網站的網友,是一群不特定人,則符合「公眾」的定義,江皇琴將該著作在「懸疑之謎」網站的「討論區」網頁上公開發表,謝慧玲將該著作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供瀏覽該網站的網友欣賞,均是一種「公開傳輸」的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公開傳輸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公開傳輸權」,或是利用人的公開傳輸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公開傳輸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案例事實中,謝慧玲將該著作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供瀏覽該網站的網友欣賞,因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江皇琴的授與公開傳輸權或同意,謝慧玲從事上述行為,便是不法的公開傳輸行為,除非謝慧玲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江皇琴公開傳輸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公開傳輸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謝慧玲之公開傳輸行為,並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同時,依上述的法律分析可知,謝慧玲之公開傳輸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參照其所公開傳輸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公開傳輸結果將對該語文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著作人江皇琴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謝慧玲公開傳輸語文著作「亞森羅蘋之死」之行為,並不符合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著作人江皇琴的公開傳輸權。

此外,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還有著作財產權中的「編輯權」。

案例事實中,謝慧玲將該著作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便是一種「編輯」的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述的編輯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

同理,案例事實中,謝慧玲將該著作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因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江皇琴的授與編輯權或同意,謝慧玲從事上述編輯行為,便是不法的編輯行為,除非謝慧玲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編輯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編輯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江皇琴編輯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編輯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該教科用書編製者,在合理範圍內,亦得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謝慧玲將該著作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其編輯行為並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且參照其所編輯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編輯結果將對該語文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江皇琴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謝慧玲之編輯行為,並不符合編輯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江皇琴的編輯權。

但是,應注意的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公開傳輸」行為或「編輯」行為之「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專家建議    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在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當一篇文章的作者,於完成該文章的創作之時起,便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中,有一項權利稱為「公開發表權」。

也就是著作人才有權決定,是否要將其著作對外公開發表,或於何種媒體上對外公開發表,著作人如果選擇在網路上發表其著作,便是行使其公開發表權的一種表現。

「著作財產權」中,有一項權利稱為「公開傳輸權」,也就是著作財產權人才有權利,利用網路的通訊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著作財產權人如果選擇在網路上發表其著作,也是行使其公開傳輸權的一種表現。

但是,應注意的是,除非著作人與媒體經營者之間,有讓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契約,否則,著作人不會因為其曾將著作在任何媒體上公開發表後,就因此喪失其著作權。

著作人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其著作,其法律性質與著作人投稿報社或雜誌社相似,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僅享有該次利用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另為授權,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不得做其他任何的利用行為。

網站經營者如未經另為授權,擅自將著作權人之文章,收錄轉貼到其他的網頁版面,將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編輯權」與「公開傳輸權」。

網站的經營者,如在網頁上註明「本網站上之一切文字、圖片,著作權皆屬於本網站所有,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其法律上的正確意義,通常應該是該網站上之一切文字、圖片,著作權皆屬於各該著作權人所有,非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利用。

建議著作權人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其著作時,應提供權利管理的電子資訊,包括一切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便利用人得悉如何取得授權利用。

網站經營者,如以單方面自行擬定的契約條款,要求著作權人如要利用網站,就必須遵守該契約條款,便屬於民法上的「定型化契約」。

網站經營者訂定有關著作權歸屬之「定型化契約」時,應注意契約內容是否剝奪了著作權人的權利,而造成顯失公平的情形,因為就該顯失公平的部分,契約內容是無效的,對於著作權人並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網路上的文章或照片可以任意轉寄或轉貼嗎?   網際網路上經常出現的文章或照片,除了極少數的例外,絕大多數都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或「攝影著作」。

網路上的文章或照片,其著作人往往都沒有具名,並未揭露著作人的真實身份,但是我們不可以因為不知道著作人是誰,或是不知道如何取得著作人的授權,就漠視其著作權的存在,因為未具名或以別名表示著作人的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障。

著作權人有一項權利稱為「公開傳輸權」,也就是只有著作權人才有權利,利用網路的通訊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其著作的內容。

由於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非常有限,我們如果未經授權,就擅自將他人的文章或照片,隨意轉寄或轉貼給家人或朋友以外的眾人欣賞,將有可能侵害作者的公開傳輸權。

因此,建議如欲與他人分享網路上精彩有趣的文章或照片時,不要以轉寄或轉貼的方式,而應採用提供網址鏈結之方式,由他人自行前往瀏覽。

  案例事實   趙誠美目前就讀於某科技大學四年級,她平常很喜歡看網路上流傳的文章或照片,也常常利用電子郵件,將她覺得有趣的或重要的文章或照片,轉寄給親朋好友,或將上述文章或照片,轉貼在BBS站上,以便與更多的人分享。

「實在是太感人了!」趙誠美眼眶泛淚,凝視著電腦螢幕上一篇筆名「蟑螂」最近所公開發表的「街燈下的母親」的網路文章。

「寄給大家吧!」她按下電腦螢幕上的轉寄鍵,瞬間把這篇感人肺腑的文章,轉寄給所有列名於其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們共計15人,她其後又登入她經常瀏覽的BBS站上,將這篇感人的文章轉貼在上面,讓所有的網友一起感動。

這原本是美事一樁,但她最近聽說像她這樣隨意轉寄或轉貼網路上的文章,可能已經觸犯了著作權法而渾然不知。

趙誠美心中充滿了疑惑…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案例事實中,「街燈下的母親」這篇文章,是一篇散文,不論其是以傳統的紙本書面,做為呈現的形式,或是以網頁中的電子訊號,做為呈現的形式,都是屬於一種「語文著作」;同理,在網路上流傳的照片,是屬於一種「攝影著作」。

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案例事實中,「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既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該著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文章或照片的作者在文章或照片完成後,即使尚未對外公開發表,就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了,亦即案例事實中的作者「蟑螂」,於「街燈下的母親」這篇文章完成之時起,便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案例事實中,「街燈下的母親」這篇文章的作者,是以「蟑螂」的別名公開發表該文章,該作者雖然未揭露其真實身份,但其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障,只是其主張著作權時,必須舉證證明他就是「街燈下的母親」這篇文章的作者。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但是,由於案例事實中,「街燈下的母親」這篇文章的作者,是以「蟑螂」的別名公開發表該文章,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案例事實中,「街燈下的母親」是「蟑螂」最近所公開發表的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所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前述條文的第四款規定,所謂「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案例事實中,所有列名於趙誠美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15人,是一群特定的多數人,但應屬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並不符合「公眾」的定義,而瀏覽的BBS站的網友,是一群不特定人,則符合「公眾」的定義,趙誠美利用電子郵件,將「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轉寄給列名於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並非「公開傳輸」行為,但是轉貼供BBS站的網友欣賞,便是一種「公開傳輸」的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公開傳輸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公開傳輸權」,或是利用人的公開傳輸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公開傳輸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案例事實中,趙誠美將「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轉貼在BBS站上供網友欣賞,因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蟑螂」的授與公開傳輸權或同意,趙誠美從事上述行為,便是不法的公開傳輸行為,除非趙誠美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蟑螂」公開傳輸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公開傳輸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趙誠美公開傳輸語文著作「街燈下的母親」之行為,並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同時,依上述的法律分析可知,趙誠美的公開傳輸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參照其所公開傳輸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公開傳輸結果,將對該語文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著作人「蟑螂」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趙誠美公開傳輸語文著作「街燈下的母親」之行為,並不符合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著作人「蟑螂」的公開傳輸權。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還有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

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不論重複製作的方式如何,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趙誠美利用電子郵件,將「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轉寄給列名於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15人,雖非「公開傳輸」行為,但是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規定,故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

同理,案例事實中,趙誠美利用電子郵件,將「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轉寄給列名於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15人,因為均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蟑螂」的授與重製權或同意,趙誠美從事上述重製行為,便是不法的「重製行為」,除非趙誠美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著作人「蟑螂」重製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趙誠美利用電子郵件,將「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轉寄給列名於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15人,依上述的法律分析可知,趙誠美的重製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其重製行為並非供其個人或家庭之使用,而且參照其所重製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重製結果將對該語文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著作人「蟑螂」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趙誠美的重製行為,並不符合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著作人「蟑螂」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趙誠美上述的「公開傳輸行為」或「重製行為」,因為不屬於「合理使用」,所以趙誠美縱使在轉貼或轉寄該文章時,明示該文章的著作人或其出處,亦不能改變其不法從事「公開傳輸行為」或「重製行為」的結果。

但是,案例事實中趙誠美上述的「公開傳輸」行為或「重製」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均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如認定趙誠美上述公開傳輸行為侵害著作人「蟑螂」的公開傳輸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如認定趙誠美上述重製行為侵害著作人「蟑螂」的重製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又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即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著作人「蟑螂」必須對趙誠美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人「蟑螂」如因趙誠美之公開傳輸行為及重製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趙誠美應對著作人「蟑螂」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學生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學生獎懲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趙誠美就讀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趙誠美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網際網路上經常出現的文章或照片,除了極少數的例外,絕大多數都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或「攝影著作」,這些著作的作者,在完成該著作時起,便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中,有一項權利稱為「姓名表示權」,也就是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網路上的文章或照片,其著作人往往都沒有具名,並未揭露著作人的真實身份,但是我們不可以因為不知道著作人是誰,或是不知道如何取得著作人的授權,就漠視其著作權的存在,因為未具名或以別名表示著作人的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障。

但是未具名或以別名表示著作人的著作,其著作人如欲主張著作權時,必須舉證證明他就是該著作的著作人,如果無法舉證證明他就是該著作的著作人,他欲主張著作權時,便有實際上的困難。

因此,建議著作人在從事著作的創作時,應保存一切將來主張著作權時所須的證據,如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其著作時,應提供權利管理的電子資訊,包括一切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便利用人得悉如何取得授權利用。

「著作財產權」中,有一項權利稱為「公開傳輸權」,也就是著作財產權人才有權利,利用網路的通訊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由於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非常有限,我們如果未經授權,就擅自將他人的文章或照片,隨意轉寄或轉貼給家人或朋友以外的眾人欣賞,將有可能侵害作者的公開傳輸權。

因此,建議如欲與他人分享網路上精彩有趣的文章或照片時,不要以轉寄或轉貼的方式,而應採用提供網址鏈結之方式,由他人自行前往瀏覽。

學生的共同筆記有無著作權?   學校任課教師上課時的授課演講,是一種「語文著作」。

上課的學生將教師的授課內容,一字一句的抄錄成筆記,這是一種重製行為。

學生上課的目的,在於獲得授課教師所傳授的知識,而學生上課做筆記,是一種習用的學習方法,所以學生在上課時抄寫筆記的行為,依照社會一般的通念,應該是已經獲得授課教師默示的同意,同時,學生應該也可以主張,上課抄寫筆記是一種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但是,如果學生非自己學習的目的,將授課教師的授課內容加以筆記或錄音,係為提供他人使用,則會侵害授課教師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授課教師要求上課學生,除授課內容外,將閱讀相關課外資料心得,做成一份共同筆記,因此,係明示同意將上課筆記加以改寫,故是一種「改作」行為。

這種改作後的「衍生著作」,在法律上是一個新的獨立的著作,享有著作權的保護。

這個共同筆記,有兩個以上的著作人一起參與,其內容不是互相矛盾,而是一個完整的著作,而且參與人的個別貢獻,無法分離加以個別利用,因此,是一個「共同著作」,所有的參與人共有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他人如欲影印該共同筆記,僅獲得共同著作人中之一人之同意,尚嫌不足,必須還要獲得其他共同著作人全體的同意方得為之,但是其他共同著作人如欲拒絕,也應該有正當的理由。

  案例事實   廖家心去年以第一志願考上某國立大學新聞系,這學期她選修了一門「傳播心理學」,該課程的授課教師是賀中原教授,他並未採用特定的教課書,而是由賀教授根據其授課大綱,口授課程內容,他要求上課學生,除授課內容外,將閱讀相關課外資料進行分組討論後,共同完成一份小組的共同筆記。

廖家心與同班死黨黃佳伶、藍品雯三人同在一組,她們三人不但上課時認真筆記賀教授的授課內容,而且經常課後聚在一起,共同整理上課筆記,並閱讀相關課外資料進行討論,將討論後的共同心得補充至上課筆記中,以便共同完成該小組的共同筆記。

該小組的共同筆記真是「叫好又叫座」,期末考前選修該課程的同學們都爭相借用影印,李志明首先開口向廖家心借用該小組的共同筆記,廖家心雖然表示同意,但要李志明去問黃佳伶和藍品雯二人是否同意,黃佳伶和藍品雯知道此事後,她們倆以「著作權」為由,拒絕了李志明的要求。

李志明遭拒後悻悻然的說:「我只不過是要借來影印一下,有這麼嚴重嗎?…」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因此,案例事實中,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是一種「語文著作」。

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案例事實中,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既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該著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所以,案例事實中,當賀教授口授課程內容的「演講」完成時,著作人賀教授便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上課的學生如果是將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一字一句的抄錄成筆記,單純只是執行將其內容「紙本化」的動作,則這種「以筆錄加以永久性的重複製作」,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賀教授自己,以及獲得賀教授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 課演講內容加以重製,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而擅自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內容加以重製,便是侵害賀教授的重製權。

學生上課的目的,在於獲得授課教師所傳授的知識,而學生上課做筆記,是一種習用的學習方法,所以學生在上課時抄寫筆記的行為,依照社會一般的通念,應該是已經獲得授課教師默示的同意。

上課學生亦可主張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將授課教師的講課內容加以筆記或錄音,供自己個人學習的目的使用;但如果學生非自己學習的目的,將授課教師的授課演講內容加以筆記或錄音,係為提供他人使用,則會侵害授課教師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因為是賀教授要求上課學生進行分組討論,並共同完成一份小組的共同筆記,所以上課學生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內容加以做成筆記,應該是獲得賀教授明示的同意。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

著作的創作,有由著作人本其自我的創意表現所完成者,也有將他人之著作加以改作完成者,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述的改作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

同理,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賀教授自己,以及獲得賀教授授與改作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 課演講內容加以改作,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改作行為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內容加以改作,便是侵害賀教授的改作權。

案例事實中,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並非只是將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單純地一字一句加以「紙本化」,而是閱讀相關課外資料進行討論,將討論後的共同心得補充至上課筆記中,可見係將上課筆記重新加以改寫,故是一種「改作」行為。

因為是賀教授要求上課學生,除授課內容外,將閱讀相關課外資料進行分組討論後,共同完成一份小組的共同筆記,所以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應該是獲得賀教授明示的同意,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內容加以改作。

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的規定,這種改作後的「衍生著作」在法律上是以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

也就是說,衍生著作的著作人,亦即案例事實中的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將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改作後,所完成的該小組共同筆記,已經成為一個「衍生著作」,亦即一個新的「語文著作」,著作權法將這個新的著作,視為是獨立的著作。

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與一般著作的著作人相同,對於該小組的共同筆記,同樣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權。

所不同的是,該小組的共同筆記的著作人,並非只有單獨一人。

依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首先,「共同著作」一定要有兩個人以上的著作人一起參與;其次,「共同著作」須有共同關係,在客觀上,這個共同著作的內容不是互相矛盾,而是一個完整的著作;最後,「共同著作」參與人的個別貢獻,無法分離加以個別利用。

案例事實中,廖家心、黃佳伶與藍品雯三人共同完成之該小組共同筆記,倘若共有三個部分,由廖家心負責第一部分,黃佳伶負責第二部份,藍品雯負責第三部,對於這個著作的貢獻,彼此之間很清楚地可以分開利用,則縱使從外觀看起來是一個著作,但是實際上是三個獨立的著作,這種情況稱之為「結合著作」,就不是上述條文中所述的「共同著作」。

案例事實中,倘若三人為求整體的一致性,對於該小組共同筆記的內容相互討論,交換不同的見解,最後才做成共同的結論,已經無法針對其中的某一特定部分,認為該部分是三人之中某一人所獨立創作,這種情況,就是上述條文中所述的「共同著作」。

案例事實中,廖家心、黃佳伶與藍品雯三人共同完成之該小組共同筆記,應屬後者,是一個「共同著作」。

同理,案例事實中的著作人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於該小組的共同筆記完成之時起,便是該共同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案例事實中,該小組的共同筆記,是作者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於本學期完成的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李志明欲「影印」該小組共同筆記之法律分析有關者,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

同理,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以及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該小組的共同筆記的內容加以重製,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該小組的共同筆記的內容加以重製,便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廖家心、黃佳伶與藍品雯三人共同完成之該小組共同筆記,是一個「共同著作」,故廖家心、黃佳伶與藍品雯三人共有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之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而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因此,案例事實中,李志明欲影印該小組共同筆記,僅獲得廖家心一人之同意尚嫌不足,必須還要獲得黃佳伶與藍品雯二人的同意方得為之,但是黃佳伶和藍品雯如欲拒絕李志明的要求,也應有正當理由。

尚應注意的是,賀教授的語文著作,亦即其上課時的授課演講內容,並不因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已經將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改作成為一個「衍生著作」,而失去著作權的保護,李志明欲影印該小組共同筆記,不僅要獲得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的同意,同時也必須獲得賀教授的同意,方得為之。

如同前述的法律分析可知,就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部分,李志明應該是已經獲得賀教授明示的同意。

  專家建議   學校任課教師上課時的授課演講,是一種「語文著作」。

上課的學生將教師的授課內容,一字一句的抄錄成筆記,這是一種重製行為。

學生上課的目的,在於獲得授課教師所傳授的知識,而學生上課做筆記,是一種習用的學習方法,所以學生在上課時抄寫筆記的行為,依照社會一般的通念,應該是已經獲得授課教師默示的同意,同時,學生應該也可以主張,上課抄寫筆記是一種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但是,如果學生非自己學習的目的,將授課教師的授課內容加以筆記或錄音,係為提供他人使用,則會侵害授課教師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授課教師要求上課學生,除授課內容外,將閱讀相關課外資料心得,做成一份共同筆記,所以學生的筆記,並非只是將授課演講內容,單純地一字一句加以「紙本化」,而是將上課筆記加以改寫,故是一種「改作」行為。

這種改作後的「衍生著作」,在法律上是一個新的獨立的著作,享有著作權的保護。

這個共同筆記,有兩個以上的著作人一起參與,其內容不是互相矛盾,而是一個完整的著作,而且參與人的個別貢獻,無法分離加以個別利用,因此,是一個「共同著作」,所有的參與人共有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他人如欲影印該共同筆記,僅獲得共同著作人中之一人之同意,尚嫌不足,必須還要獲得其他共同著作人全體的同意方得為之,但是其他共同著作人如欲拒絕,也應該有正當的理由。

撰寫學術論文應如何正確利用他人的資料?   首先,並非所有的資料,都是著作。

由於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所以如果只是事實資料的收集,而且就該事實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也不具有創作性者,縱使收集者花費了許多心力或時間,亦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當然不受著作權保護。

其次,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例如基於公眾利用方便的立法目的考量,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書,就不受著作權保護。

以上兩種資料,任何人皆可以自由加以利用,並無著作權法上的法律問題。

如果參考的資料,是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因為著作權並非保護著作人心中的想法或觀念,而是保護著作人表達其想法或觀念的外在形式。

因此,如果利用人只是學習該著作人的想法或觀念,但是另以具有原創性的表達方式,重新詮釋相同的想法或觀念,也不會構成侵害他人的著作權。

而如果要引用他人著作時,則自己所創作之質量應大於引用他人著作的質量,亦即須以自己創作為主,他人著作為輔,如果沒有自己的創作,就不能主張是「引用」行為。

同時,僅能在引證自己創作的必要範圍內,對他人之著作加以部分重製,不得超過引證的必要範圍。

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例如期刊的名稱、論文或專書的名稱、出版者名稱、出版日期、卷次與頁次、網站網址、網頁路徑等,及著作人之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之姓名等,加以明確標示揭露。

  案例事實   謝天才今天終於完成了他的碩士論文初稿,想到這些日子以來的夙夜匪懈,一切的辛苦,終於有了初步的成果。

但是,在興奮的同時,謝天才的內心,也有許多的疑惑與不安,因為他在撰寫這篇碩士論文時,參考了蔡得容教授發表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最新的學術論文,或是行政院所發佈的「挑戰2008:六年國家發展重點計畫」,或是我國職棒聯盟所公佈的歷年職棒球員資料庫。

他覺得上述資料很有價值,便加以引用,但是因為不知道如何聯絡著作人,或是覺得太麻煩,因此都沒有向著作人取得同意,便直接引用在他的碩士論文之中,他不知道這樣做會不會觸犯他人的著作權。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

因此,著作必須是自己的「創作」,而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只要作者具有「原創性」的表現,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由於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所以如果只是事實資料的收集,而且就該事實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也不具有創作性者,縱使收集者花費了許多心力或時間,亦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案例事實中,我國職棒聯盟所公佈的歷年職棒球員資料庫的內容,如果只是歷年職棒球員個人資料的收集與整理,因為上述資料僅是既已存在的事實資料,並非該資料庫建置者的「創作」,而且就上述事實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亦是習見的呈現方式,不具有任何創作性者,縱使該資料庫建置者花費了許多心力或時間,也不是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謝天才或其他任何人,當然可以自由加以利用,並無著作權法上的法律問題。

相反的,案例事實中,蔡得容教授發表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的學術論文,或是行政院所發佈的「挑戰2008:六年國家發展重點計畫」,是其著作人具有「原創性」的表現,便是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案例事實中,蔡得容教授發表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的學術論文,或是行政院所發佈的「挑戰2008:六年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不論其是以傳統的紙本書面,做為呈現的形式,或是以網頁中的電子訊號,做為呈現的形式,都是屬於一種「語文著作」。

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案例事實中,行政院所發佈的「挑戰2008:六年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的內容,因是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書,基於公眾利用方便的立法目的考量,依法不得做為著作權之標的,謝天才或其他任何人,當然可以自由加以利用,並無著作權法上的法律問題。

案例事實中,蔡得容教授發表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的學術論文,既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該著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著作人完成該著作後,即使尚未對外公開發表,就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了,亦即案例事實中蔡得容教授所創作的學術論文,於該學術論文完成之時起,蔡教授便是該學術論文的著作權人,縱使其尚未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公開發表該學術論文,亦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案例事實中,謝天才所參考的都是蔡得容教授發表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最新的學術論文,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蔡得容教授自己,以及獲得蔡教授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蔡教授學術論文的內容加以重製,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蔡教授學術論文的內容加以重製,便是侵害蔡教授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謝天才顯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蔡得容教授授與重製權或同意,但其曾於所著碩士論文初稿中,「引用」蔡教授學術論文的內容,而成為該碩士論文初稿內容的一部份。

著作權法雖然對於「引用」一詞,並未加以定義,但是實務上通說認為「引用」係指部分重製他人之著作,用以引證自己之著作,故是一種部分內容的重製行為。

與本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謝天才撰寫其碩士論文初稿的目的,是為了研究的目的,因此,謝天才可以主張其為研究目的,而引用蔡得容教授學術論文,是一種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但是,謝天才的引用行為,必須是在「合理範圍內」。

案例事實中謝天才上述的「引用」行為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依學界通說認為,引用他人著作時,自己所創作之質量應大於引用他人著作的質量,亦即須以自己創作為主,他人著作為輔,如果沒有自己的創作,就不能主張是「引用」行為。

簡單來說,引用是一種「部分重製」的行為,並且必須有自己的創作為要件。

同時,僅能在引證自己創作的必要範圍內,對他人之著作加以部分重製,不得超過引證的必要範圍。

另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

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換句話說,利用人應將引用著作之來源,例如期刊的名稱、論文或專書的名稱、出版者名稱、出版日期、卷次與頁次、網站網址、網頁路徑等,及著作人之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之姓名等,加以明確標示揭露,以表示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同時以便其後的利用人,能清楚了解引用部分的原始來源。

  專家建議   撰寫學術論文往往必須參考他人的資料,為了避免違反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以致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我們必須要有正確的著作權觀念。

首先,並非所有的資料,都是著作。

由於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所以如果只是事實資料的收集,而且就該事實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也不具有創作性者,縱使收集者花費了許多心力或時間,亦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當然不受著作權保護。

其次,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例如基於公眾利用方便的立法目的考量,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書,就不受著作權保護。

以上兩種資料,任何人皆可以自由加以利用,並無著作權法上的法律問題。

如果參考的資料,是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因為著作權並非保護著作人心中的想法或觀念,而是保護著作人表達其想法或觀念的外在形式。

因此,如果利用人只是學習該著作人的想法或觀念,但是另以具有原創性的表達方式,重新詮釋相同的想法或觀念,也不會構成侵害他人的著作權。

如果要引用他人著作時,自己所創作之質量應大於引用他人著作的質量,亦即須以自己創作為主,他人著作為輔,如果沒有自己的創作,就不能主張是「引用」行為。

同時,僅能在引證自己創作的必要範圍內,對他人之著作加以部分重製,不得超過引證的必要範圍。

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例如期刊的名稱、論文或專書的名稱、出版者名稱、出版日期、卷次與頁次、網站網址、網頁路徑等,及著作人之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之姓名等,加以明確標示揭露,以表示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同時以便其後的利用人,能清楚了解引用部分的原始來源。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第五條 2.第九條 3.第十條 4.第十條之一 5.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6.第三十條第一項 7.第五十二條 8.第六十四條 9.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教師可否為授課需要,將私自側錄的錄影帶播放給學生觀賞?   學校任課教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例如側錄他人已公開發表的電視影片,做為自己為授課做課前準備之用,但是在側錄他人之電視影片時,應該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例如應該僅就授課有關的片段內容加以側錄,而不應該側錄整部影片,同時側錄的份數,應該僅以授課所需的必要份數為限,而不應該超過必要的份數,而且該側錄的重製物,應該僅做為供學校授課需要而使用,絕對不可挪移做其他目的而使用,並且應明示該影片片段的出處,表明著作人之名稱或姓名。

學校任課教師如欲對上課學生播放影片,應選擇僅就與課程內容相關的片段加以播放,並且應該以教學活動為主,播放影片為輔,如欲以播放影片做為常態性的授課方式,建議由任課學校購買具有「公開上映權」授權的公播版影片。

  案例事實   倪雲倫甫自美國獲得博士學位後,便回國應聘到某私立大學兼任「生物學概論」的授課教師。

倪教授是一位充滿教育理想的教師,她希望以生動多元的教學方式,讓她的學生學到更多有關生物學的知識。

某天,倪教授打開電視機,發現「自然萬象」頻道上,正在播出由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於今年製作首播的「生物的奧秘」電視影片,該影片片長約九十分鐘,內容有精彩的影像畫面與旁白介紹,倪教授眼睛一亮,「咦!這和我正在授課的課程內容有關呢!」,倪教授便馬上利用家裡的錄放影機,將與授課有關的影片內容,共計約十分鐘,側錄在一卷錄影帶上,以便自己為學校授課做課前準備之用,以及上課時,利用學校的錄放影機與電視,在教室中播放給上課的學生們觀看之用。

倪教授並在該錄影帶上註記「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製作」字樣。

第二天,學生們在看過該錄影帶後,雖然只有十分鐘,但是都覺得獲益匪淺。

倪教授很想瞭解她上述的教學方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   法律分析   案例事實中的電視影片「生物的奧秘」,是一項集合多數創作人的藝術創作,其中有劇本編劇作者的語文著作、配樂作者的音樂著作、攝影師的視聽著作、音效師的錄音著作、旁白演員的旁白表演等,上述的每個創作,原本都是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

在電視影片製作的實務上,大多係由影片製作公司出資,並依照訂約雙方有關著作權的契約約定,由影片製作公司取得上述編劇作者、配樂作者、攝影師、音效師、演員的讓與著作權或授權利用,加以最終拍攝完成,而成為一種既有影像又有聲音的「視聽著作」,製作該視聽著作的影片製作公司,亦即案例事實中的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便是該視聽著作「生物的奧秘」的著作人。

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對於其所製作完成的視聽著作「生物的奧秘」,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案例事實中,「生物的奧秘」是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於今年製作首播的電視影片,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倪教授將「生物的奧秘」這部電視影片的部分內容約十分鐘,「側錄」在錄影帶上,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錄影」的規定,故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本身,以及獲得該公司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生物的奧秘」這部電視影片,側錄在錄影帶上,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生物的奧秘」這部電視影片,側錄在錄影帶上,便是侵害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的重製權,該錄影帶便是所謂的「盜版」錄影帶。

因此,除非倪教授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重製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倪教授係受聘於某大學擔任教學之教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是可以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是應注意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但書的規定,也就是重製他人著作時,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案例事實中,倪教授的上述重製行為,是一種為學校授課需要、為非營利目的之重製行為,而且她僅重製與授課有關的影片內容,在一部長達九十分鐘的影片中,僅佔約十分鐘,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應屬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影片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應該不會造成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不利的影響,故倪教授應該可以主張上述的重製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上映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前述條文的第四款規定,所謂「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案例事實中,教室中上課的學生,是特定的多數人,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公眾」的定義,倪教授將側錄的錄影帶,在教室中播放給上課的學生們觀看,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公開上映」的定義,故是一種「公開上映」行為。

同理,案例事實中,倪教授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授與公開上映權,亦未獲得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的同意,倪教授便是從事不法的「公開上映」行為,除非她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公開上映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公開上映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公開上映權」的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上並未明文規定,學校教師有「學校授課需要」,得公開上映他人之視聽著作的「合理使用」情形,因此,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公開上映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倪教授將側錄的錄影帶,在教室中公開上映給上課的學生們觀看,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且未對觀看的學生收取任何費用,對該影片中的表演人亦未支付任何報酬。

同時其公開上映的部分,僅是與授課內容有關的影片內容,在一部長達九十分鐘的影片中,僅佔約十分鐘,故視其公開上映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公開上映的結果,就該電視影片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而言,對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應該不致造成不利之影響,故倪教授將側錄的錄影帶約十分鐘,在教室中公開上映給上課的學生們觀看,應該符合公開上映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並未侵害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的公開上映權。

但是,案例事實中倪教授上述的「重製」行為或「公開上映」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均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惟學校教師在課堂上的授課,是否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的非營利目的之「活動」,目前法院因尚未有相關之判決,故仍有疑議,應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期待法院判決有所先例,則此部分之疑議或許能較為明朗。

  專家建議   學校任課教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例如側錄他人已公開發表的電視影片,做為自己為授課做課前準備之用,但是在側錄他人之電視影片時,應該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例如應該僅就授課有關的片段內容加以側錄,而不應該側錄整部影片,同時側錄的份數,應該僅以授課所需的必要份數為限,而不應該超過必要的份數,而且該側錄的重製物,應該僅做為供學校授課需要而使用,絕對不可挪移做其他目的而使用。

學校任課教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時,尚可對該著作加以「改作」,例如將以英語發音的電視影片翻譯成為中文,也可以將該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加以「散佈」,例如將側錄的影片片段,發送給上課學生供其做為家庭作業回家觀看。

學校教師在從事上述行為時,應明示該影片片段的「出處」,並以合理的方式,表明該電視影片著作人之名稱或姓名。

著作權法並未明文規定,學校任課教師有學校授課需要,可以「公開上映」他人之視聽著作。

因此,為了符合著作權法上非營利「活動」中公開上映的合理使用,學校任課教師如欲對上課學生播放影片,建議應選擇僅就與課程內容相關的片段加以播放,而非整部播放,並且應該以教學活動為主,輔以播放影片,而非全部課程內容都是影片欣賞,建議播放影片不應該成為常態性的教學方式。

如欲以播放影片做為常態性的授課方式,建議由任課學校購買具有「公開上映權」授權的公播版影片。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 2.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3.第二十五條 4.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5.第四十四條但書 6.第四十六條 7.第五十五條 8.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9.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抄襲」他人著作如何認定?   「抄襲」他人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是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

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二、有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三、該重製行為不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

但是,判斷是否「重製」他人著作,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就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依據下列的認定標準,加以認定。

一、接觸。

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

二、實質相似。

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不僅以「文字比對」的方法來判斷,亦以「非文字模式」分析比較,以整體觀感加以判斷。

然而,「抄襲」他人著作,在「學術倫理」上的意義,則更為嚴格,不但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構成「抄襲」,縱使其重製行為,曾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抑或該重製行為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只要有「重製」行為的事實,就可能構成「抄襲」。

  案例事實   洪揚名是某大學企管系教授,他在今年初將其所撰寫的名為「我國三C產業人力資源管理的困境與突破」的專書,授權光正出版社出版發行,立刻成為各大書局的暢銷書,半年內已銷售近三千本。

洪教授在撰寫該專書的過程中,除發表其多年的研究心得外,亦參考許多網路上的文獻資源,其中包括公開發表在「888人力資源」網站上,由楊力行於去年所主編的一份約40頁的「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

由於洪教授覺得該報告的內容深具價值,但在無法聯絡楊力行的情況下,洪教授選擇該報告主要內容約20頁,將原文的內容文字做了些許的潤釋後,節錄成為其專書內容的一部份,但是並未註明上述內容的出處及主編者姓名。

洪教授的專書發行後,楊力行發現該專書之部分內容,竟與他的報告主要內容相同,憤而去函洪教授任教的大學,指控洪教授「抄襲」他的報告。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案例事實中,楊力行所主編的「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是一份學術論著,不論其是以傳統的紙本書面,做為呈現的形式,或是以網頁中的電子訊號,做為呈現的形式,都是屬於一種「語文著作」。

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案例事實中,「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這個語文著作,既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該著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

著作的創作,有由著作人本其自我的創意表現所完成者,也有將事實資料加以整理編輯完成者,只要後者對於事實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的規定,這種「編輯著作」在法律上是以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也就是說,編輯著作的著作人,亦即案例事實中的楊力行,與一般著作的著作人相同,對於其編輯著作「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同樣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編輯著作的著作人完成該著作後,即使尚未對外公開發表,就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了,亦即案例事實中的著作人楊力行,於「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完成之時起,便是該編輯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案例事實中,「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是該作者楊力行於去年完成的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楊力行自己,以及獲得楊力行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該報告的內容加以重製,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報告的內容加以重製,便是侵害楊力行的重製權,這種行為在語文著作中,便是一般所謂的「抄襲」。

「抄襲」,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是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其成立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二、有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三、該重製行為不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

案例事實中,洪教授顯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楊力行授與重製權或同意,故其是否有將「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的內容約20頁,「重製」於其所著專書之中,成為專書內容的一部份,便是本案法律分析之關鍵。

但是,判斷是否「重製」他人著作,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就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依據下列的認定標準,加以認定。

一、接觸。

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

案例事實中,洪教授在撰寫該書的過程中,確實有參考楊力行所主編的「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縱使洪教授否認有參考之事實,然依上述報告公開發表在網站上的時間,較早於洪教授完成其專書之時間,且其主題內容相同,該網站資訊又是對公眾公開,洪教授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觸」楊力行的著作內容。

二、實質相似。

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不僅以「文字比對」的方法來判斷,亦以「非文字模式」分析比較,以整體觀感加以判斷。

案例事實中,在「量」的方面,洪教授的專書與楊力行的報告,有長達20頁的近似之處,在「質」的方面,該20頁的內容,除了若干文字的潤飾不同外,其餘不論在文字比對或是內容意旨的比對,皆具有整體觀感的近似性,故就上述有爭議性的20頁內容,洪教授的專書與楊力行的報告具有「實質相似」。

因此,案例事實中,洪教授很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有「重製」楊力行之著作的行為。

除非,洪教授能舉證證明,該有爭議性的20頁內容,並非洪教授「重製」楊力行的著作,而是洪教授本其多年研究心得的創作,只是恰巧與楊力行的報告內容「英雄所見略同」,果真如此,洪教授便是本於自己的獨立創作而完成的著作,洪教授與楊力行各自享有其獨立的著作權,不會因為兩者著作之實質內容相同,而被認定係「抄襲」。

不過,洪教授上述的舉證工作將不容易。

洪教授如果被法院認定有「重製」楊力行之著作的行為,洪教授的重製行為,是否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呢?與本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分別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案例事實中,洪教授雖然是在依法設立的學校中擔任教學之人,但其撰寫「我國三C產業人力資源管理的困境與突破」該書的目的,是為了出版銷售,而不是為其學校授課的需要,故洪教授無法主張本條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雖然對於「引用」一詞,並未加以定義,但是實務上通說認為「引用」係指部分重製他人之著作,用以引證自己之著作,且引用時必須明示其出處。

案例事實中,洪教授撰寫「我國三C產業人力資源管理的困境與突破」該書的目的,是為了出版銷售,而不是為了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其利用楊力行之著作的方式,是將該著作的主要內容約20頁,節錄於其所著專書之中,成為專書內容的一部份,並非用以引證自己之著作,且未註明上述內容的出處及著作人楊力行之姓名,故洪教授無法主張本條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案例事實中,洪教授為了銷售的目的而重製楊力行之著作,便是一種「意圖銷售」的重製行為,無法主張上述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因此,由以上法律分析可知,洪教授侵害了楊力行的重製權。

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如認定洪教授上述重製行為侵害楊力行的重製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本項犯罪,須告訴乃論,亦即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楊力行必須對洪教授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亦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同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案例事實中,承審法官如果依據相關證據,認定洪教授有觸犯著作權法上述犯罪行為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專書及授權出版發行之金錢所得,法院均得判決加以沒收。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楊力行如因洪教授之重製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洪教授應對楊力行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教師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教師評審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洪教授任教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洪教授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抄襲」他人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是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

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二、有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三、該重製行為不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

但是,判斷是否「重製」他人著作,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就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依據下列的認定標準,加以認定。

一、接觸。

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

二、實質相似。

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不僅以「文字比對」的方法來判斷,亦以「非文字模式」分析比較,以整體觀感加以判斷。

然而,「抄襲」他人著作,在「學術倫理」上的意義,則更為嚴格,不但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構成「抄襲」,縱使其重製行為,曾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抑或該重製行為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只要有「重製」行為的事實,就可能構成「抄襲」。

大學教師以研究、教學、輔導、服務為其主要職務,更是為人師表的學術工作者,全國各大學校院對於其教師,均有嚴格的「學術倫理」要求,「抄襲」不但是侵害他人著作權的不法行為,行為人依法應負民事與刑事的法律責任,更被視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的不當行為。

謹以此案例的說明,提供大學教師從事學術著述時的參考,根本杜絕抄襲爭議的發生。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第五條 2.第七條 3.第九條 4.第十條 5.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6.第三十條第一項 7.第四十六條 8.第五十二條 9.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10.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11.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12.第一百條 在夜市銷售盜版電影光碟是犯罪行為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一般說來,外國人的著作,例如外國公司所製作發行的電影,均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障。

我國政府對於外國電影盜版光碟的取締不遺餘力,但是社會上仍存在以產製外國電影盜版光碟為常業的非法地下工廠,其銷售盜版光碟的管道之一,便是透過僱用在學或是失學的年輕人,在各地的夜市中,販售給貪圖便宜的消費者。

這些年輕人,雖然沒有參與非法重製的盜版行為,但往往因為欠缺著作權的法律觀念,或因為貪圖銷售盜版光碟的不法利益,在「明知」該電影光碟為盜版光碟情況下,仍然從事銷售的行為,因而觸犯著作權法被科處刑事責任,在全國各地已發生多起案件。

  案例事實   黃日正是某大學三年級的學生,由於他必須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因此受雇於一位綽號名叫「小張」的校外人士,每天晚上在學校附近的夜市擺攤,銷售由小張所提供目前正在電影院首輪上映的美國電影光碟。

他販賣的方式,是將上述電影光碟陳列於攤位上,供來往夜市的路人,以自助式的方式選購,每片電影光碟售價新台幣一百元整,購買的客人自行依選購的數量,將金額總數投入指定的投幣筒內,黃日正的工作除了每晚的擺攤與收攤外,就是躲在暗處隨時注意補貨,並監視客人是否有順手牽羊的行為。

其實黃日正的行為,早就在美國夢幻電影公司在我國的獨家代理商映畫公司人員的監視之中,並且已經向當地警察局報案處理,警方某晚喬裝為逛夜市的路人,在黃日正的攤位上,購得美國夢幻電影公司所製作發行的「絕命任務」電影光碟一片,並趁黃日正於補貨之際,將他以現行犯逮捕,並將其攤位上的電影光碟共計一百七十片及投幣筒一個,一併帶回警察局處理,警方隨後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法律分析   電影是一項集合多數創作人的藝術創作,其中有劇本原著作者的語文著作、劇本編劇作者的語文著作、配樂作者的音樂著作、攝影師的視聽著作、音效師的錄音著作、演員的戲劇表演等,上述的每個創作,原本都是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

在電影製作的實務上,大多係由電影公司出資,並依照訂約雙方有關著作權的契約約定,由電影公司取得上述原著作者、編劇作者、配樂作者、攝影師、音效師、演員的讓與著作權或授權利用,加以最終拍攝完成,而成為一種既有影像又有聲音的「視聽著作」,製作該視聽著作的電影公司,亦即案例事實中的美國夢幻電影公司,便是該視聽著作「絕命任務」的著作人。

案例事實中,製作「絕命任務」的夢幻電影公司,是一家在美國設立登記的公司,也就是一個外國法人,其所創作完成的著作,是否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障呢?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的規定,只要該外國人所屬的國家與我國曾經簽訂條約或協定,彼此約定相互保護對方國民的著作,且該條約或協定經我國立法院議決通過者,該外國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其所創作完成的著作,便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障。

我國與美國所簽訂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協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發佈生效,根據該協定我國必須給予美國的國民與我國國民相同的法律保護,也就是所謂「國民待遇」的原則,上述協定既經我國立法院議決通過,所以美國夢幻電影公司所製作的視聽著作,當然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障。

也就是說,美國夢幻電影公司對於其所製作完成的視聽著作「絕命任務」,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案例事實中,「絕命任務」是目前正在電影院上映的電影,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不論重複製作的方式如何,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將「絕命任務」這部電影「拷貝」在錄影帶上或「燒錄」在光碟片上,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規定,故都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美國夢幻電影公司本身,以及獲得該公司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絕命任務」這部電影「燒錄」成光碟片,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絕命任務」這部電影燒錄成光碟片,便是侵害美國夢幻電影公司的重製權,這些光碟片便是所謂的「盜版」光碟。

我國政府雖然多年來對於盜版光碟的取締不遺餘力,但是很遺憾的是,目前社會上仍存在以產製盜版光碟為常業的非法地下工廠, 這些非法的盜版業者,經警方查獲由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於這些非法的盜版業者是以盜版為職業性的犯罪,故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盜版業者所產製的盜版光碟,其所採行的銷售管道之一,便是透過僱用在學或是失學的年輕人,在各地的夜市中,販售給一些貪圖便宜的消費者。

許多沒有著作權觀念的大學校院學生,或因一時不查,或貪圖不法的利益,成為盜版業者的利用工具,自己也觸犯了著作權法。

案例事實中,黃日正雖然沒有任何參與非法重製的盜版行為,但是,根據所查獲之上述電影光碟,都是目前正在電影院上映的首輪院線片,著作權人在我國根本尚未發行電影光碟,黃日正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合法供貨來源,況且將來著作權人縱使發行電影光碟,一般市售行情的零售價格,也較黃日正的售價新台幣一百元高出數倍之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何況黃日正是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學生。

故法官通常會認定黃日正係「明知」該電影光碟為盜版光碟,而仍然從事銷售的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觸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犯罪,為非告訴乃論,亦即縱使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美國夢幻電影公司對黃日正未曾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亦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亦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同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案例事實中,承審法官如果依據相關證據,認定黃日正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犯罪行為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電影光碟、攤販工具、投幣筒等,因犯罪所得之金錢,不論是否屬於黃日正所有,法院均得判決加以沒收。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美國夢幻電影公司如因黃日正之散佈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黃日正應對美國夢幻電影公司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學生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學生獎懲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黃日正就讀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黃日正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我國已於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 Organization),根據我國加入該組織所簽訂的相關協定,我國必須給予其他會員國的國民,與我國國民相同的法律保護,也就是所謂「國民待遇」的原則,上述協定既經我國立法院議決通過,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的國民,便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障。

因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是該組織的會員國,故一般說來,外國人的著作,例如外國公司所製作發行的電影,均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障。

我國政府多年來對於外國電影盜版光碟的取締不遺餘力,但是很遺憾的是,目前社會上仍存在以產製外國電影盜版光碟為常業的非法地下工廠,其產製的盜版光碟,所採行的銷售管道之一,便是透過僱用在學或是失學的年輕人,在各地的夜市中,販售給一些貪圖便宜的消費者。

我國政府為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打擊不法的盜版行為,在立法上,歷次修改著作權法,加重以營利為目的的盜版光碟行為之刑事責任,在執法上,檢警單位更是加強查緝傳統夜市中,以流動攤販方式,販賣盜版光碟的犯罪行為。

這些受雇販賣盜版光碟的年輕人,雖然沒有參與非法重製的盜版行為,但往往因為欠缺著作權的法律觀念,或因為貪圖銷售盜版光碟的不法利益,在「明知」該電影光碟為盜版光碟情況下,仍然從事銷售的行為,因而觸犯著作權法,被科處刑事責任的訴訟案件,在全國各地已發生多起案件。

大學生正值學習求知的黃金歲月,如因一時失足,而必須終身背負刑事前科記錄,實為不智之舉,怎可不小心謹慎呢?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第四條 2.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3.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4.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5.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6.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7.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8.第九十八條 9.第一百條 下載MP3歌曲燒錄成光碟銷售是犯罪行為?   我國政府為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打擊不法的盜版行為,在立法上,歷次修改著作權法,加重以營利為目的的盜版光碟行為之刑事責任,在執法上,檢警單位更是加強對於傳統夜市與網際網路銷售盜版光碟的查緝行為。

就讀大學校院的年輕學子,往往因為欠缺著作權的法律觀念,或因為貪圖銷售盜版光碟的不法利益,因而觸犯著作權法,遭科處刑事責任的訴訟案件,在全國各地已發生多起案件。

大學生正值學習求知的黃金歲月,學習網際網路的科技新知,應該應用於合法正當的使用目的,絕對不可利用網際網路從事非法銷售盜版音樂光碟的犯罪行為,如因一時誤蹈法網,而必須終身背負刑事前科記錄,實為不智之舉,怎可不小心謹慎呢?   案例事實   阮大德是某大學二年級的學生,他對於流行歌曲非常愛好,也是標準的「網路族」,平日喜歡自網路上下載MP3流行歌曲,儲存在自己的個人電腦硬碟中,供自己欣賞。

他最近自己架設了一個「酷哥流行網」網站,為了要充實其網站內容,他除了提供最新的流行歌曲資訊外,並自其電腦所儲存的MP3流行歌曲中,挑選最受歌迷喜愛的數十首,其中包括了新華唱片公司上個月所製作發行的某歌手專輯中的主打歌「我的心、我的愛」,阮大德用燒錄機將上述全部歌曲燒錄成一片音樂光碟,共計二百片。

阮大德在其網站上張貼該音樂光碟的廣告,並留其電子郵件地址,如果網友對該音樂光碟有興趣,便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他購買該音樂光碟,每片音樂光碟酌收售價新台幣一百元整,阮大德在網站上,提供其郵政儲金劃撥帳號,供購買者匯款使用,並已陸續銷售了該音樂光碟一百五十片。

上述情事,早已被新華唱片公司發現,該公司隨即由其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侵害著作權的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阮大德提起公訴,法院會如何判決呢?   法律分析   普受年輕人喜愛的流行歌曲,是一項集詞曲創作人與表演人的藝術創作,其中有歌詞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曲譜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樂團的伴奏表演,歌手的演唱表演,上述的每個創作,原本都是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

在流行歌曲製作的實務上,大多係由唱片公司出資,並依照訂約雙方有關著作權的契約約定,由唱片公司取得上述歌詞創作人、曲譜創作人、樂團、歌手的讓與著作權或授權利用後,加以最終錄製完成,而成為一種「錄音著作」,不論其是以類比、數位、或MP3等格式製作,製作該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亦即案例事實中的新華唱片公司,便是該錄音著作「我的心、我的愛」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案例事實中,「我的心、我的愛」是新華唱片公司上個月所製作發行的錄音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將網路上「我的心、我的愛」這個錄音著作,下載「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或是「燒錄」在光碟片上,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規定,故都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將網路上「我的心、我的愛」這個錄音著作,下載「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或是「燒錄」在光碟片上的行為,因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新華唱片公司的授與重製權或同意,阮大德從事上述重製行為,便是不法的「盜版行為」,除非阮大德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重製行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他才能夠免除侵害新華唱片公司「重製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自網路上下載「我的心、我的愛」這個錄音著作,儲存在自己電腦硬碟中供自己欣賞,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新華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阮大德應該可以主張,他將新華唱片公司的錄音著作「我的心、我的愛」重製於電腦硬碟中的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為了銷售的目的,又將「我的心、我的愛」以及其他的MP3歌曲「燒錄」成二百片音樂光碟,便是一種「意圖銷售」的重製行為,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阮大德因此侵害新華唱片公司的重製權,上述二百片非法重製的音樂光碟,便是「盜版光碟」。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盜錄光碟的行為,以及銷售盜版光碟的行為,在刑事責任方面,已經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犯罪。

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盜錄光碟的犯罪行為,與銷售盜版光碟的犯罪行為,兩者犯罪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依刑法之規定,應以兩者犯罪之中,刑事責任較為嚴重之犯罪,加以論罪科刑,由於盜錄光碟的犯罪,其刑事責任較重於銷售盜版光碟的刑事責任,因此,法官將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阮大德加以論罪科刑。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犯罪,為非告訴乃論,亦即縱使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新華唱片公司對阮大德未曾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亦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亦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同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案例事實中,承審法官如果依據相關證據,認定阮大德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犯罪行為者,其供犯罪所用之電腦設備、因犯罪所得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金錢所得,不論是否屬於阮大德所有,法院均得判決加以沒收。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新華唱片公司如因阮大德之非法重製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阮大德應對新華唱片公司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學生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學生獎懲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阮大德就讀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阮大德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全國各地傳統夜市中的流動攤販,過去一直是盜版音樂光碟的主要銷售管道之一,近年來,由於網際網路利用的日漸普及,網際網路亦逐漸被少數不肖份子所非法利用,成為盜版音樂光碟的新興銷售管道。

我國政府為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打擊不法的盜版行為,在立法上,歷次修改著作權法,加重以營利為目的的盜版光碟行為之刑事責任,在執法上,檢警單位更是加強對於傳統夜市與網際網路銷售盜版光碟的查緝行為。

就讀大學校院的年輕學子,往往因為欠缺著作權的法律觀念,或因為貪圖銷售盜版光碟的不法利益,因而觸犯著作權法,遭科處刑事責任的訴訟案件,在全國各地已發生多起案件。

大學生正值學習求知的黃金歲月,學習網際網路的科技新知,應該應用於合法正當的使用目的,絕對不可利用網際網路從事非法銷售盜版音樂光碟的犯罪行為,如因一時不慎誤蹈法網,而必須終身背負刑事前科記錄,實為不智之舉,怎可不小心謹慎呢?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2.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3.第五十一條 4.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5.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6.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7.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8.第九十八條 9.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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