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0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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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45 條. 各級選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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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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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N
第110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110年12月15日)
EN
第44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45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49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50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51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52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53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第56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第86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
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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