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全國性公投與公職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有關禁止競選宣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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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最近一次(即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人總數1,878萬2,991人來計算,提案人數(門檻為萬分之一,參照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達1,879人,連署人數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全國性公投與公職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有關禁止競選宣傳活動之修法研析 一、題目:全國性公投與公職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有關禁止競選宣傳活動之修法研析 二、所涉法律 公民投票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三、探討研析 公民投票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1個月起至6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而於全國性公投與公職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投票日當天不得宣傳選舉,惟公民投票法並未規定公投當天不得宣傳公投,則若有投票日藉宣傳公投之名,而行助選之實,究應如何處理,恐有爭議。

以下爰提出研析意見: (一)公民投票為直接民主之表現,107年1月3日公民投票法修正,降低公民投票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以擺脫舊法過高門檻不易通過之「鳥籠公投」批評。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最近一次(即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人總數1,878萬2,991人來計算,提案人數(門檻為萬分之一,參照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達1,879人,連署人數(門檻為百分之一點五,參照公民投票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達28萬1,745人,其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故可以預見日後公投提案及通過連署門檻之案數大量增加,而以往我國所舉辦之全國性公民投票,皆係與選舉合併辦理,故日後兩者合併於同日舉行之情形,應屬常見。

(二)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依公民投票法第20條規定,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

而全國性公投與公職選舉若合併辦理,如候選人或助選人於投票日進行公民投票宣傳,依其行為態樣,現行公民投票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兩者規定有所競合或不同。

(三)有關宣傳活動之禁止規範: 1.若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若於30公尺以外之宣傳活動,公民投票法並無明文,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違反者,依該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3.投票日當天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等,不服制止者,依公民投票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4.有關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認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釋係以「…投開票當日,投票所內或附近有競選或助選活動,如有拉票;散發傳單;重新張貼、懸掛、豎立標語、旗幟;使用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應已構成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雖無上開競選或助選行為,但易變相為助選之行為者,如:提供選民茶水服務或未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易引致非議,應由上開監察人員予以勸止。

…」(參見中央選舉委員會90年10月9日90中選法字第9014538號函)。

(四)中央選舉委員會表示,公職候選人在投票日當天依其候選人身分不能從事競選活動,包括公投宣傳活動或其他競助選活動;由於今(107)年公投議題涉及全國性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候選人對各項公投議題無論持贊成或反對態度,皆屬其競選活動一部分,於投票日當天,候選人無論其是否為特定公投提案之領銜人,凡宣傳公投提案者,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所禁止(參見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29日新聞稿)。

四、建議事項 (一)投票日當天在投票所30公尺內禁止從事競選及公投宣傳,此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民投票法已有明文規範,且為刑事責任。

而有關投票所30公尺以外不得宣傳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以行政責任規範之,公民投票法則未為規範。

為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尤其避免公投綁大選遭濫用,建議仍應於公民投票法明文規定公職候選人於投票日宣傳公民投票活動之處罰規定,以期明確,而其處罰額度可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惟該條所定「按次連續處罰」,因主管機關對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建議以「按次處罰」規定之。

至於公職候選人以外之人,投票日當天雖仍可從事公民投票宣傳活動,惟不能涉及有關公職候選人競選、助選之行為。

(二)綜上,爰建議於公民投票法作適當修正,例如增訂公民投票法第42條之1規定或增訂第45條第8項規定,明文「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時,公職候選人於投票日宣傳公民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 撰稿人:呂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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