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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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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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民國107年03月27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9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
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類│建築物用途│都市計畫內區域│都市計畫外區域│
│別│├───┬────┼───┬────┤
│││樓地板│設置標準│樓地板│設置標準│
│││面積││面積││
├─┼──────────┼───┼────┼───┼────┤
│第│戲院、電影院、歌廳、│三百平│免設。
│三百平│免設。
│
│一│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方公尺││方公尺││
│類│、集會堂、舞廳、夜總│以下部││以下部││
││會、視聽伴唱遊藝場、│分。
││分。
││
││遊藝場、酒家、展覽場│││││
││、辦公室、金融業、市├───┼────┼───┼────┤
││場、商場、餐廳、飲食│超過三│每一百五│超過三│每二百五│
││店、店鋪、俱樂部、撞│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分。
│輛。
│分。
│輛。
│
││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
├─┼──────────┼───┼────┼───┼────┤
│第│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二│用途建築物。
│方公尺││方公尺││
│類││以下部││以下部││
│││分。
││分。
││
││├───┼────┼───┼────┤
│││超過五│每一百五│超過五│每三百平│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方公尺設│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置一輛。
│
│││分。
│輛。
│分。
││
├─┼──────────┼───┼────┼───┼────┤
│第│旅館、招待所、博物館│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方公尺││方公尺││
│類│、資料館、美術館、圖│以下部││以下部││
││書館、陳列館、水族館│分。
││分。
││
││、音樂廳、文康活動中├───┼────┼───┼────┤
││心、醫院、殯儀館、體│超過五│每二百平│超過五│每三百五│
││育設施、宗教設施、福│百平方│方公尺設│百平方│十平方公│
││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公尺部│置一輛。
│公尺部│尺設置一│
││物。
│分。
││分。
│輛。
│
├─┼──────────┼───┼────┼───┼────┤
│第│倉庫、學校、幼稚園、│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四│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方公尺││方公尺││
│類│、補習班、屠宰場、工│以下部││以下部││
││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分。
││分。
││
││├───┼────┼───┼────┤
│││超過五│每二百五│超過五│每三百五│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分。
│輛。
│分。
│輛。
│
├─┼──────────┴───┴────┴───┴────┤
│第│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五││
│類││
└─┴────────────────────────────┘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
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
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
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
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
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
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
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
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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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條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
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
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
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
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
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
定。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
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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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條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
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
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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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
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
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
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
二點四公尺。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
十公分。
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
不得連續設置。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
上。
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
公尺以上。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
降機道。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
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
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
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
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七、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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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1條
停車空間設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者,其鄰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
口與停車位間,應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連接車道。
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並應符合其他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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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
尺以上之空間。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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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零
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並應就實際情
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
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
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
空間之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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