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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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以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爰依電信管理法授權,並參考現行「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擬具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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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943015410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39條,自109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943015410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39條,自109年7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電信管理法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為促進電信網路建設
及鼓勵創新,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
為保障專
用電信網路頻率使用品質以及確保頻率公平使用,透過訂定各類專用電信
通用之管理與限制,以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爰依電信管理法授權,並參考
現行「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擬具本辦法,
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及名詞定義(第一條、第二條)。
二、申請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核准與各類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優先適用規
定(第三條)。
三、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用途分類(第四條)。
四、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規定(第五條)。
五、公共服務設置者申請設置專用電信網路應檢附文件及應載明事項(第
六條)。
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公共服務網路之審查基準(第七條)。
七、自用網路設置者申請設置專用電信網路應檢附文件及應載明事項(第
八條)。
八、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自用網路之審查基準(第九條)。
九、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自用網路案件之審查,得設審查小組提供諮詢
意見(第十條)。
十、專用電信網路頻率之核配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十一、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第十
三條)。
十二、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之有效期限展延規定(第十
四條)。
十三、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執照核發、換發及審驗程序(
第十五條)。
十四、主管機關審驗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電臺,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
要時得採抽樣方式辦理(第十六條)。
十五、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申請電臺審驗時須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審驗
所需之測試設備及必要協助(第十七條)。
十六、自用網路設置者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第十八條
)。
十七、自用網路設置者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之有效期限展延規定(第十九條
)。
十八、自用網路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執照核發、換發及審驗程序(第二
十條)。
十九、主管機關審驗自用網路設置者之電臺,得採抽樣方式辦理(第二十
一條)。
二十、自用網路設置者申請電臺審驗時須提供主管機關審驗所需之測試設
備及必要協助(第二十二條)。
二十一、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申請程序(第二十三條)。
二十二、電臺執照換發、補發及使用限制(第二十四條)。
二十三、網路設置計畫異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情形及例外(第二十五條
)。
二十四、無線電頻率使用變更時申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及電臺
設置核准及審驗程序,以及電臺數量、電臺頻率、寬頻變更等之
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核准及換發電臺執照規定(第二十六條)。
二十五、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及換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得重新審驗規定(第
二十七條)。
二十六、射頻器材辦理封存、監毀之規定(第二十八條)。
二十七、電臺發射無線電頻率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
管理辦法之規定(第二十九條)。
二十八、電臺發射無線電頻率不得對無線電助導航及其他合法通信使用頻
率,造成妨害性干擾(第三十條)。
二十九、申請設置於船舶以外並以助航為目的之電臺發射水上行動業務識
別碼時之辦理程序(第三十一條)。
三十、申請設置案件之補正程序以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之效果(第三
十二條)。
三十一、頻率使用證明之使用限制及遺失、損毀或事項變更時之補正、換
發或更正情形(第三十三條)。
三十二、各類專用電信網路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主管機關未規定者
,得參照國際相關規定辦理(第三十四條)。
三十三、書表內容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三十五條)。
三十四、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電臺執照之效期屆滿之換照規定(第三
十六條)。
三十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有其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主管機關得委託
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第三十七條)。
三十六、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時,主管機關得逕予
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及電臺執照之條件(第三十八條)。
三十七、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三十九條)。
法規異動
訂定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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