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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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之一、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露天機電設備、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 ...  法規檢視 回上一頁 法規類型 【內政部建管法令函釋彙編】 文號 08630383000 發文日期 1997/4/21 主旨 函轉內政部86.4.9.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八號函,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及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86.4.9.以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七號令修正發布案(如附件),請轉知貴會會員查照。

內容 *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及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

附「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及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

部長林豐正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部分條文第三條之一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第四條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

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省或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尚無本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應經試驗證明其規格,並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前項之試驗,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五條之一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之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第一條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五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三之一、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四之一、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

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五、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六、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七、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一)第七款之一第一目有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無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三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築十八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有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無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三公尺以內或屋頂面上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內。

(四)第七款之一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七之一、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露天機電設備、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八、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九、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一、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二、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

但合於第七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三、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

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四、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五、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六、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十七、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十八、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

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一、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二、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三、耐火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火性之材料。

二十四、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人造石、石棉製品、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二十五、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二十六、防火時效: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可耐燃之時間。

二十七、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二十八、防火建築物: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外牆為防火構造;防火牆距基地境界線在一‧五公尺以內,或同一基地內距他幢建築物防火牆間之水平距離在三公尺以內者,牆上設置之開口應合於本編第七十五條規定。

但面對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防火牆牆面,不在此限。

二十九、(刪除)。

三十、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一、無窗戶居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稱為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二、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通路。

三十三、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四、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五、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三十六、永久性空地: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三十七、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

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樓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

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第二十八條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第六十九條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應依左表規定。

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第五類規定外,凡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類│             │    二、應為防火建築物者   │  三、應為防火構造者  ││ │  一、用    途   ├─────┬───────────┼─────────────┤│別│             │樓層規定 │  總樓地板面積規定 │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之規定│├─┼─────────────┼─────┼───────────┼─────────────┤│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地面層以外│           │             ││ │。

            │之樓層。

 │           │             ││一├─────────────┼─────┤           │             ││ │集會堂、觀覽場及其他類似用│三層以上之│           │             ││ │途之建築物。

       │樓層。

  │           │             │├─┼─────────────┼─────┼───────────┼─────────────┤│ │醫院、旅館、集合住宅、寄宿│三層以上之│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三○○平方││二│舍、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及│樓層。

  │           │公尺以上。

醫院限於有病房者││ │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     │           │。

            │├─┼─────────────┼─────┼───────────┼─────────────┤│ │學校、辦公廳、體育館、博物│三層以上之│           │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館、美術館、圖書館、室內游│樓層。

  │           │             ││ │泳池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           │             │├─┼─────────────┼─────┼───────────┼─────────────┤│ │商場、市場、展覽場、夜總會│三層以上之│三、○○○平方公尺以上│二層部分之面積在五○○平方││ │、舞廳、餐廳、酒家、公共浴│樓層   │           │公尺以上。

        ││四│室、飲食店、保齡球館、溜冰│     │           │             ││ │場等遊藝場及其他類似用途之│     │           │             ││ │建築物。

         │     │           │             │├─┼─────────────┼─────┼───────────┼─────────────┤│ │倉庫、工廠及其他類似用途之│     │三層以上部分之面積在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工││五│             │     │           │             ││ │建築物。

         │     │三○○平方公尺以上。

 │廠除外)。

        │├─┼─────────────┼─────┼───────────┼─────────────┤│ │汽車庫、修理場、電影攝影場│三層以上之│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六│、電視播送室及其他類似用途│樓層。

  │           │             ││ │之建築物。

        │     │           │             │├─┼─────────────┼─────┴───────────┴─────────────┤│ │             │                               ││七│危險物貯藏庫。

      │依危險品種類及貯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 │             │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按防火建築物建造,表示如在 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之限制。

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 數如何,均應按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造。

第九十二條 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依其規定:┌─────────────┬─────┬─────┐│         走廊配置│走廊二側有│其他走廊 ││用途           │居室者  │     │├─────────────┼─────┼─────┤│一、各級學校供教室使用部分│二‧四○公│一‧八○公││             │尺以上  │尺以上  │├─────────────┼─────┼─────┤│二、醫院         │一‧六○公│一‧一○公││             │尺以上  │尺以上  │├─────────────┼─────┼─────┤│三、其他建築物:     │     │     ││(一)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一‧六○公│一‧一○公││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尺以上  │尺以上  ││   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     │     ││   平方公尺以上)。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           ││   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一‧一○公尺以上   ││   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           ││   百平方公尺)    │           │└─────────────┴───────────┘二、供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用途之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

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建築物,並無礙於避難者,不在此限。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防火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之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第九十六條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特別安全梯。

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二、通達四層以下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三、通達五層以上供本編第九十九條用途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第九十九條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集會堂、觀覽場、夜總會、舞廳、視聽歌唱業、商場、百貨公司、市場、超級市場等用途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一、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

其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二、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一百二十五條(刪除)第一百二十七條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應依左列規定:一、位避難層以上之樓層,得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陽臺或露臺或外廊以取代本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走廊。

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

與自觀眾席向外開啟之防火門出入口相接。

地板面高度應與前目出入口部分之觀眾席地板面積同高。

應與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或坡道連接。

二、位於避難層以下之樓層,觀眾席樓地板面應在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以下七公尺以內,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百平戶公尺,並以一層為限。

但觀眾席主層能通達室外空地,室外空地面積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且該空地在基地地面下七公尺以內,能通達基地地面避難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五層樓以上之樓層,且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應於該層設置可供避難之室外平臺,其面積應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該平臺面積得計入屋頂避難平臺面積,並應自該平臺設置一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直通避難層。

*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主旨:「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及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業經本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七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請查照轉行。

部長林豐正*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主旨:函轉內政部86.4.9.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八號函,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及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86.4.9.以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七號令修正發布案(如附件),請轉知貴會會員查照。

局長許瑞峰建築管理處處長陳光雄決行 彙編編號 86058 法令目錄 一.建照管理 公  文 附  件 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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