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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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停車空間,指建築物除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核准之自設 ... 目前線上:493人,瀏覽人次:65492670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5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落實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增進社會公 共利益,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 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停車空間,指建築物除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其他法令 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核准之自設停車空間以外,經本府審核同 意再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對外開 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三、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適用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其相關法令未規定者,應為下列地區以外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 (一)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劃定之工業區。

(二)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 區。

(三)以已通車之捷運站出口為中心,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之地區。

(四)以申請基地為中心,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已開闢之公有路外公 共停車場供汽車停車位合計總數達二百個以上者。

都市更新案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者,不受前項各款 之限制。

四、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經本府審核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額外 增加建築物樓地板面積△FA,並依下式計算: △FA=25×N×M×L≦FA×P N: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

總停車數(含法定停車及自設停 車數量)小於申請戶數時,或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五個者 (採用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或以機械停 車設備設置者,N值以零計算;設全自動機械停車設備設置者, N值應乘以零點六計算。

M:道路寬度鼓勵係數,詳表一。

L:規劃設計鼓勵係數,詳表二。

FA:建築物基準總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該 基地之容積率與基地面積之乘積。

P:鼓勵上限係數。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或山坡地建築之申請案P=0.1,依 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之申請案 P=0.066,其他一般地區之申請案P=0.2。

前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核算法定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供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地板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核算。

但 每個停車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表一-道路寬度鼓勵係數表二-規劃設計鼓勵係數(L)表 五、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之檢討,得將基地地 面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

但地下層每層鼓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二十個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 鼓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個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 。

鼓勵增加之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最大值如表三。

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三 公尺者,以三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檢討日照及陰影,並應以提高前之基地地面檢討。

對於第一 項建築物高度限制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表三-樓層高度及樓層數限制表 六、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兼做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

鼓勵增設停車空間與 其他使用併列同一樓層者,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與法定停車空 間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於近車道出入口處,除車道外,應以 分間牆予以區劃。

七、於地面上增設鼓勵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一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 樓層設置;於地下層增設鼓勵停車空間者,應自地下一層向下連續樓 層設置。

八、地面層以上供鼓勵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 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並不得設 置窗戶。

但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在此 限。

臨地界線應設置外牆,不得透空,且每一立面開設門窗之面積不得大 於三分之一。

九、本府審核建築物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時,得就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 入口動線及其他交通相關事項,徵詢交通主管機關意見;停車位總數 達一百五十個(含法定及自設停車空間)者,本府工務局應交由本府 交通局先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審核。

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含法定停車空間)在八十輛以下者,其汽車進 出口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超過八十輛者,其汽車進出口應臨接十 公尺以上道路。

設置鼓勵增設停車位之停車空間為雙車道時,且車道規劃為斜坡道迴 轉式及迴轉展開角度大於一百二十度時,車道內側曲線半徑應在五公 尺以上,車道寬度並應在六公尺以上。

十、建築物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詳細平面圖上應加 註或標示「於X層增設Y個營業用停車空間,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以單獨標列建號辦理登記,並依停車場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除得於適當位置設置管理員室外,應設置下列設施 及設備,並負責其管理維護: (一)警示燈。

(二)反射鏡。

(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動態剩餘車位顯示裝置及標示牌。

(標示牌規格如表四) 表四-標示牌規格 十一、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經本府交通局審核同意之鼓勵增設 停車空間營業管理規範;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應依停車場法相 關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

前項營業管理規範應納入為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之附件。

十二、對於已核發使用執照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本府工務局應於核准增 設之停車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移本府交通局予列管且不定期抽 查。

未依第十點規定加註或標示者,除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改 善外,並應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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