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條文檢索結果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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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226 條. 監察 ... 跳至主要內容 檢索字詞: 損害賠償責任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部>商業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15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3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

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34條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226條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第287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第328條 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

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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