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之刑事責任修法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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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之刑事責任修法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7月 更新日期:106年7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0234 (一) 本法第9條第1項立法沿革 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 查本項係於民國72年修正增列(當時為第3項),將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處罰獨立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虛偽記載之刑責之外,課以公司負責人的獨立刑責,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民國90年則是刪除原條文第1項「違法登記」及第2項「虛偽登記」之刑責規定(原即應依刑法處罰),而將原第3項之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公司負責人之刑責移列為第1項;並於第2項增列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對公司或第三人(債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第3項明定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

第4項則規定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 立法意旨及其與資本三原則之關係 民國72年修正當時,立法意旨明示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但由於股款收取涉及資本三原則,其立法意旨是否包含資本三原則,容值探討。

資本三原則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充實)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確定原則,指公司於設立時,資本總額必須於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發起設立)或募足(募集設立),以確保公司成立時有穩固財產,其特點在於採行法定資本制,重視公司之財產基礎,以維護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人之保護。

資本維持原則(資本充實原則),指公司在存續期間,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本額的財產。

此原則不但保護公司債權人,也維持股東平等原則,提供公司對抗現有股東不合理盈餘分配要求之法律基礎,以免損及未來股東權益。

資本不變原則,指公司資本額一旦經章程確定,應維持不變,非經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不得任意變動,以控制公司資本之流入與流出。

學說實務上有認為第9條第1項資本登記不實情形,有違資本確定原則;亦有認為係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尤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出資負終局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重在「資本充實」;又有認為,應參考德國股份法第62條體系架構,將本項分為2部分,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針對公司設立階段而設,股東如未真實出資,即違反資本確定原則;後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係就公司成立後存續中所設,乃基於資本維持原則。

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持一定財產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並維持公司債信與信用。

(三) 資本三原則之緩和化 1.觀察本法歷年修正,資本三原則已漸鬆綁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股份金額為限(本法第154條第1項),僅負有限之出資義務,債權人無法對股東個人請求履行公司債務。

為謀求公司債權人之保護,大陸法系公司法之資本制度,設有最低資本額制度,並承認資本三原則(確保資本真實流入及防止資本不當外流),以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

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亦僅負有限之出資責任,為保護公司債權人權益,公司法亦設有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最低資本額(本法第100條)及資本三原則。

觀諸本法歷年修正,雖未全然放棄資本三原則,但已逐漸改良(相對化或緩和化),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如第156條授權資本制(資本確定原則之緩和)、第140條但書允許公開發行公司得折價發行股票及第167條放寬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限制規定(資本維持原則之緩和)等規定。

再者,98年公司法修正時,亦刪除公司最低資本額限制。

2.英美法系公司法及人合公司(無限、兩合)並不以資本三原則確保債權之履行 英美法系之公司法並不採取最低資本額及資本三原則,著眼於建立信任義務(fiduciaryduties)之標準,強調經營者及控制股東之責任,以建構公司債權人之保護機制。

資本三原則僅係保護公司債權人之一種法律策略,並非護身符,亦非股東有限責任之當然產物。

人合公司是指以股東個人條件作為公司信用基礎而組成的公司(無限、兩合公司)。

這種公司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時,主要不是依據公司本身的資本或資產狀況,而是股東個人信用狀況。

因人合公司裡有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公司資本不足抵債時,股東須以個人全部財產清償公司債務(實務上採行此兩種公司登記的家數極少)。

爰此,並非所有公司類型均採取嚴格之資本三原則制度或均須以資本三原則來確保公司債權之履行。

3.資本三原則在第9條第1項立法意旨中之重要性應已逐漸降低 觀諸資本三原則在本法之修正過程中逐漸鬆綁,趨於彈性,資本三原則並非債權人保護之萬靈丹,亦非四種公司類型均以公司資本作為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等情,法律之解釋應與時俱進,勿寧是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為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無庸再論及資本三原則。

否則,在解釋上,將資本三原則納入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卻又不區分公司類型及違反資本三原則之情節輕重,將造成第9條第1項刑罰要件之成立與輕重判斷之不合理。

(四) 第9條第1項刑事責任主體「公司負責人」之認定疑義 查「公司負責人」之定義,規定於本法第8條,區分為當然負責人(第8條第1項)及職務範圍負責人(第8條第2項)。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屬公司設立「登記前」階段事項,依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其他類型公司(無限、有限、兩合公司)在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應如何認定「公司負責人」? 從體系解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既規定於第8條第2項屬職務範圍負責人,則其他類型公司在「設立登記完成前」階段之「公司負責人」,亦應規定於第8條第2項,同屬職務範圍負責人,惟現行規定並無之。

再者,第8條第1項之當然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惟在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是否可認為已有「董事」一職,或已有「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股東之法律責任(尤其是刑事責任)宜否及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之違法行為?又倘透過第8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之解釋,將其刑事責任擴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之違法行為,則第8條第2項何以尚須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為職務範圍負責人?均非無疑義。

(五) 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之刑事責任未來修正方向 1.公司法去刑罰化及第9條第1項除罪化(或限縮刑事責任要件)之探討 在歷次修正過程中,將本法很多刑罰除罪化乃為趨勢。

如民國90年之修正,個別具體違法情形,可適用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自可依其規定;另外,對於違反本法行為之本質上屬行政義務違反者,亦將其刑罰規定修正為採行政罰。

綜觀現行本法僅存少數刑罰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處公司負責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現行法最重刑規定,其餘各條刑責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9條、第30條、第63條、第90條、第232條、第259條、第293條等)。

問題在於,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不實之違法情節,是否真如此重大?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為目前公司法犯行之最? 按行為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上開3罪,因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本法第9條第1項處斷。

查目前司法實務,針對本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絕大多數均課處有期徒刑數月而已。

經濟刑罰重刑化原為達到嚇阻之政策目的,嚇阻方向包含刑罰嚴重程度、刑罰定罪機率、刑罰執行之迅速性等三部分。

重刑部分,與本條構成想像競合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有重刑規定,縱使於本法第9條第1項增設刑責,實務上亦看不出因此增加定罪機率或執行之迅速性。

故而,本法第9條第1項採取重刑政策,能發揮嚇阻經濟犯罪之功能,似不明顯。

不論從公司法去刑罰化之趨勢、與現行刑法、特別刑法(商業會計法)或公司法其他刑罰相關犯行之輕重衡平及司法實務之論罪科刑情形與刑罰謙抑化思想,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不實之公司負責人刑責,似無獨立存在必要,蓋並非無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商業會計法)可資歸責,實無庸疊床架屋。

縱使仍欲保留刑罰,或可考慮限縮適用於某些公司(排除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蓋此兩種公司形態,具人合公司色彩,係以股東個人還款能力,而非以公司資本為公司債權人債權行使之擔保),或是以行政罰鍰及民事賠償責任為主,僅在「違法情節重大」時,始考慮課予刑罰。

2.行為主體除「公司負責人」外,應放寬加上「設立登記之申請人」 文義解釋為法學解釋方法之基礎。

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定義既規定於第8條,則在設立登記「前」,除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為職務範圍之負責人外,其他公司類型,未必已經有董事或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股東;即使有,亦未必已經開始執行職務、代表公司。

將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股東之法律責任(尤其是刑事責任)擴及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之違法行為,是否妥適?如均可如此擴大解釋,第8條第2項何以尚須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為職務範圍負責人?解釋上容有疑義。

從歷史解釋言之,本條項立法目的既為防止虛設公司,自應以虛設公司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參考本法第19條第2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刑罰亦以「行為人」為課責對象之體例,本條第1項前段既屬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之行為,其刑事責任主體不宜為「公司負責人」,應係「設立登記之申請人」。

至於本條項後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犯行,屬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之行為,則仍可保留以「公司負責人」為刑罰課責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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