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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第三十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 ...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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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二) 公路法第三十之一條第七項。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三) 公路法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四) 公路法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五)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

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六)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九條。

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七)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條。

因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公路法第三十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

管線機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八)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之一條。

因辦理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

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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