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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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其 ... 如原列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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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編章節條文
參、預算執行
甲、預算控制
十三、各機關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其中有出售市有財產及股票者,
如市價高於預算時,應依市價出售;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
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前項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
科目列帳。
十四、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
定支出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該
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報奉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
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十五、各機關執行之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
賸餘經費應即停支或減支,不得移用。
十六、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
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
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
辦事項,應依臺中市政府訂定之委託研究計畫管理相關規定辦
理;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
完成簽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
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
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
行洽商。
(四)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確無適用
房舍後,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五)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六)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
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七)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
策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
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十七、各機關應切實依「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規定執行
,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各種文件印刷,應
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
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
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十八、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
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
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其
執行標準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十九、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
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房屋租金
不得移作他用。
工程發包節餘款,除符合原工作計畫用途,並經專案報奉本府核准
外,一律不得動支。
二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
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
,並切實督導考核。
二十一、各項公共工程及建築計畫之調整,應依下列規定修正後據以執行
:
(一)各機關因事實需要,有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而該項調
整並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且其變更
經費可在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及當年度相關預算內支應者,除
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報由各該主
管機關依權責從嚴審查核定外,其餘均由各機關首長審查核
定。
(二)各機關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遇有工程總經費超過原核
定數額者、或其變更經費無法在當年度相關預算內勻支者、
或時程延緩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均應專案
報本府核定。
乙、科目流用
二十二、單位預算機關除法定由本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
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
流用。
二十三、單位預算機關內同一工作計畫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
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
辦理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
賸餘亦不得流出。
(三)加班值班費除不休假加班費外,不得自人事費其他科目流入
。
(四)特別費除經本府於年度進行中核准調整者外,不得流入。
(五)獎補助費、稅捐及規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六)除第二、三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
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分配預算數額百分
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分配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其
申請流用時應敘明理由,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報由主管機
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二星期
內依規定檢附已核定之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
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丙、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二十四、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不足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
支該機關單位預算之第一預備金。
但經市議會刪除或刪減之預算
項目與金額、所有超過統一規定標準及不合法令規定、非屬絕對
需要之支出,不得動支。
二十五、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時,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
數額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敘明原因
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主管機關、本府直屬
機關及各區公所,仍自行核定動支本機關第一預備金),前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至主計處。
主計處除經查核與前點規定不符外,應予備查,並函知主管機關
與原申請機關,及副知審計處與財政局。
二十六、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
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
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需及符合規定後,
陳報本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
,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
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第
二預備金數額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陳報主管機關轉送主計處秉辦府函核定,並由主計處函知主管機
關與申請動支機關,及副知審計處與財政局,其每筆金額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者,除緊急災害外,本府應先函送市議會備查,再
通知申請機關。
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
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二十七、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
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不得動支第二預備金。
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八、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
二十九、各機關依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辦理追加歲出預算之申請時
,應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報請本府核准辦理追加
歲出預算。
其追加預算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單位預算內,統籌
設法追減一部分經費充作財源。
無法自行籌措,必須另行追加歲
入預算者,應先洽財政局籌妥財源,始得辦理追加歲出預算。
前項請求追加預算應註明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何款之規定,在
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辦理
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丁、預算保留
三十、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
開立處分書或裁決書)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
機關首長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
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
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檢附歲入預算保留明細表逕送財政局。
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
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
填具保留申請表,檢附證明文件,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負
責審核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本府核定之預算保留,歲入保留由財政局函知各該主管機關與原編
送機關,副知審計處與主計處,歲出保留部分由主計處函知各該主
管機關與原編送機關,副知審計處與財政局。
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三十一、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
(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函送主管機關核
轉主計處核定,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
三十二、各機關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
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先行暫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
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
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機關負責收回。
戊、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三十三、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
知會其會計單位,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
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三十四、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
定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
代付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
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訂之補助款,依行政院頒訂「各級地方政府墊付
款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先專案送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支
用。
但補助經費若需本府相對分攤配合款,除已事先籌妥配
合款經費者外,其需併同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
算審議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其程序與追加預算相同。
前項墊付款應先報奉本府同意,提送市政會議後,再專案送請市
議會審議。
其於提送市政會議及市議會時應副知財政局及主計處
,並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如
未及於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
別預算予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
三十五、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
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應
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補助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
執行結果如有賸餘,賸餘款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退還原補助
機關,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
報行政院。
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己、災害防救經費之執行
三十六、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災害防救所需之
經費應優先於各單位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覈實支付。
如原列預算
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
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所定支用範圍者,得專案報府動支總預算「
災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理
,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及
各項費用明細表函報本府核定,並由財政局函知主管機關、原編
送機關、審計處及主計處。
三十七、各機關依前點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
災後之復建經費,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支應。
三十八、各機關符合前點調整收支移緩濟急之辦理順序及程序如下:
(一)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與災害發生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
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覈實支應。
(二)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覈實支應。
(三)經前二款調整後,仍有不足之經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1.屬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應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
議作業要點提供相關資料報府彙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
2.屬中央各機關可補助項目,由各機關個別向中央各機關申
請補助,並副知財政局及主計處。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奉准後,應修改歲出分配預算,並加編具
歲出預算調整表。
但為爭取時效,未完成修改歲出預算分配
程序前,得在原列預算範圍內,依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
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先行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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