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罰鍰乙案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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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運輸規則)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所訂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
民國110年11月11日星期四20時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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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罰鍰乙案
規範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8.03.北市法二字第09835255200號
發文日期:民國
098年08月03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8年7月14日北市交授運字第09831263110號函。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運輸規則)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所訂定,依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依此,
汽車運輸業若違反運輸規則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法為適法之處分,合先敘明
。
三、次查,運輸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
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二、駕駛人之
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計程車客運業業者若違
反上述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認事用法,並得在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予
以適當處罰。
其次,該條第3項(「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
、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
事者,得會銜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僅規
定該項爭議事件得由民間調解會議函請主管機關卓辨,至於具體事實是否已構成運輸
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評判論斷,並不受民間調解
會議結論之拘束。
四、再查,貴局(處)98年3月31日開具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98年4月6日函送該通知單之北市運般字第09831063300號函,皆未記載受通知人應
繳納之罰鍰金額,未符合行政罰行政處分之要件。
依此,貴局(處)在無行政罰處
分前提下,收受○○公司繳納之新臺幣9000元罰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公法上之
利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五、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所考量者乃個案當時事實狀況是否已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
內容,至於作成行政決定後始發生之事實,並非構成行政機關撤銷行政決定之原因。
次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如貴局(處)依職權認定○○公司於98年3月31日已構成運輸規則第91條之1第1
項之事由,自可於三年時效內對○○公司作成正式之裁處處分,並得以罰鍰金額就說
明四所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主張互為抵銷,併予敘明。
六、綜上,貴局(處)如認原通知單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即應依法進而裁處,尚不宜
逕行退款,以免另生執行之困擾。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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