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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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後,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規草案-《銓敘》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查詢 評論 友善列印 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1-03-08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11號政府提案第17379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施行後,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

茲為肆 應機關彈性用人需要,適度簡化修編作業,並完備初任人員試用機制,以及合理規範 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等相關規定,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修正草案合計 修正八條,刪除一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法源依據。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修正考試錄取人員分配 與分發事項之規定,並配合刪除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配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二條但書簡任升官等考試辦理次數期限規定屆至, 修正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新增試用人員如有其他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機關長官得依其實際試用情形 ,予以考核為成績不及格;增訂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增訂各機關首長自新職任命令發布之日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修正條文第 二十六條之一) 六、新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考核法律受免職處分者,於一定期間後始得再任, 以及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增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 國籍者,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於一定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 為公務人員;修正未依限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復職,修正為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6條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 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 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 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10條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如可資分配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配完畢,由分發機關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 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 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一項分配訓練、分發任用之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12條(刪除) 第17條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 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 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 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 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20條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 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 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 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 ,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 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 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第26-1條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

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

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 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

但連任者 ,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28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考核法律受免職處分確定之日起未滿一年。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 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二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

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第28-1條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 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3-1條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 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

但 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 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 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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