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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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三十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三十人,未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歷史法規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91年08月07日 第1條本準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其有關職稱設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例事項,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3條各機關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準則及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前項編制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4條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用職稱: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

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用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

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

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

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第5條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例,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例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

其委任員額比例,不得低於一覽表所列委任比例;簡任員額比例,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例。

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不滿十二人者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例規定。

本準則及一覽表所稱之委任、薦任、簡任員額,包括編制表內委派、薦派、簡派員額。

第一項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例,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

但警察機關、消防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之。

第6條各機關編制表內跨列官等之職稱,其各官等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列委(薦)任至薦(簡)任者,以薦(簡)任員額計之。

二、列委任,部分員額得列薦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分別以委任、薦任員額計之;列薦任,部分員額得列簡任者,按其機關層級,分別依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簡任計之。

三、列委(薦)任或薦(簡)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四、職稱之編制員額僅一人或依前二款規定之比例計算後,尚有尾數,得以薦任員額計之。

第7條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一、員額總數未滿三十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三十人,未滿五十人者,二人。

三、員額總數滿五十人者,三人,每增加五十人增置一人。

但員額總數滿二百人以上者,六人。

各機關委任官等員額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比例不得低於委任官等員額比例百分之二十。

各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

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不在此限。

第8條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員額之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例如下:一、中央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

但安全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

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第9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明定一職稱由其他職稱人員兼任時,該職稱定有官等者,其兼任人員本職之官等不得低於所兼任職稱之官等。

第10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後,如有需予留用人員,應於編制表中明定其留用職稱。

第11條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各機關之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長其修正期間。

第12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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