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區劃分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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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委員選舉,區域立委部分採取單一選舉區與政黨比例代表兩票制,原住民立委採取複數選區,由於單一選區係依人口比例劃定同額選區,每一直轄市、縣(市)因人口數的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立法委員選舉區劃分之探討 撰成日期:106年3月 更新日期:106年3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趙俊人 編號:R00154 有關本院委員選舉,區域立委部分採取單一選舉區與政黨比例代表兩票制,原住民立委採取複數選區,由於單一選區係依人口比例劃定同額選區,每一直轄市、縣(市)因人口數的不同,其劃定單一選舉區之應選名額亦會不同,且嗣後亦會隨著直轄市、縣(市)人口消長變化做出應選名額的調整,基此為使選舉公正及杜絕政治爭議,對於單一選區之選舉區劃分公式及原則應予以明確的規定。

現行有關立委選制分別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相關規定分別敘述如下: (一)憲法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本院委員自第7屆起113人,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3個月內選出之,其席次分配如下: 1.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

每縣市至少1人。

並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

2.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

3.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

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1/2。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委,應選名額1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2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委,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7屆立委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委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10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37條規定辦理。

有關立委選區劃分流程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該條條文規定如下: 1.立委選舉區係由中選會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2.立委選舉區之變更,中選員會應於本屆立委任期屆滿前2年2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1年8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3.立法院對於立委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

如經否決,中選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30日內,重行提出。

4.立法院應於立委任期屆滿1年1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按照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委員關心第10屆立委選舉區劃分進程,爰於2017年3月2日由內政委員會於本院紅樓202會議室,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劉義周主任委員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

有關立委選區劃分方面的詢答摘要如下: (一)立委選區變更何時送立院?初步試算後各縣市席次變化如何? 劉主委表示,以今年底戶籍統計人口數為準,將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到立法院。

依去年11月底人口統計試算,高雄市選出的立委將從9席減為8席,屏東縣由3席減為2席,台南市從5席增為6席、新竹縣從1席增為2席,但這僅是推估,還沒有做最後確定,惟大方向應該是這樣的趨勢。

(二)立委名額分配的計算方式,中選會採依人口比例分配,恐缺乏法律授權的依據,建議應檢討並入法。

劉主委表示,該會已在內部檢討中,會提出修法建議條文及書面報告。

依以上詢答內容,至少揭露出3個信息: 第一,第9屆立法委員會任期將於109年1月31日屆滿,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規定,須按照106年11月底的人口數決定第10屆直轄市、各縣市的應選名額,於107年5月底前送交本院同意。

第二,依105年11月底人口統計試算,有2個直轄市及2個縣的立委席次會受到人口數變化的影響。

第三,影響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分配之計算公式並未予以法制化。

我國區域立委選舉實施單一選舉區制度,始自第7屆立委選舉。

有關立委選區劃分計算公式,在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定。

茲以,中選會於2005年8月訂定「第七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原則」。

依各直轄市、縣(市)應選立法委員名額73人,採取之分配方式如下: (一)以應選名額73人除直轄市、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為人口基數。

縣(市)人口數未達人口基數者,即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每縣市至少一人」之規定,各分配名額1人。

其剩餘名額,分配予尚未分配名額之直轄市、縣(市)。

(二)以前款之剩餘名額,除尚未分配名額之直轄市、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為人口基數。

以人口基數分別除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即為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分配名額。

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直轄市、縣(市)分配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

(三)前二款人口數不包含原住民人口數。

各直轄市、縣(市)其應選名額1人者,以各該縣(市)行政區域為選舉區外;其應選名額2人以上者,應考量地理環境、人口分布、交通狀況並依下列規定劃分其選舉區: 1.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劃分與其應選名額同額之選舉區。

2.每一選舉區人口數與各該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除人口數之平均數,相差以不超過15%為原則。

3.單一鄉(鎮、市、區)其人口數達該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除人口數之平均數以上者,應劃為一個選舉區。

其人口數如超過平均數15%以上時,得將人口超過之部分村、里與相鄰接之鄉(鎮、市、區)劃為一個選舉區。

4.人口數末達前款平均數之鄉(鎮、市、區),應連接相鄰接之鄉(鎮、市、區)為一個選舉區。

必要時,得分割同一鄉(鎮、市、區)行政區域內之部分村里(村里不得分割),與其他鄉(鎮、市、區)合併為一個選舉區。

但不得將不相鄰接區域劃為同一選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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