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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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四章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第12 條. 公營電臺於符合設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04月03日 法規類別: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傳播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廣播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之事業。

二、冠名贊助:指於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品牌。

三、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

四、新聞報導:指各類型以時事報導為主之內容。

五、兒童節目:指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所製作之節目。

第二章節目與廣告區隔之管理 第3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

但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應於每段節目開始時播報節目名稱。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插播廣告時,主持人以播報進廣告、工商服務,或以特定固定音樂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區隔。

第4條 廣播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一、節目名稱之呈現與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或商業服務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其所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者。

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第5條 新聞報導內容之呈現,除前條規定者外,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一、對特定商品或服務呈現單一觀點,或為正面且深入報導者。

二、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標語、效用、使用方式之播送時間,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者。

第6條 兒童節目內容之呈現,除第四條規定者外,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一、誘使兒童要求家長接受節目中商品或服務之建議者。

二、利用兒童參與心理,鼓勵使用各種付費形式之互動者。

第三章置入性行銷之管理 第7條 公營電臺製播之節目不得為置入性行銷。

第8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除下列節目類型外,得為置入性行銷:一、新聞節目。

二、兒童節目。

第9條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以下列商品、商標或服務為置入性行銷。

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菸品。

二、酒類。

三、跨國境婚姻媒合。

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

五、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第10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

第11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四章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第12條 公營電臺於符合設臺宗旨時得接受贊助製播節目。

第13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

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

第14條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廣播節目不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冠名贊助: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第15條 廣播事業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介入節目內容編輯。

二、影響聽眾權益。

第16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贊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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