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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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該定義觀之,要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強調的是該「著作」是否為「創作」。
至於如何才能謂「創作」,《著作權法》並沒有嚴格的規定,因此,有注入智慧即可, ...
著作的定義
有關「著作」的定義,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由該定義觀之,要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強調的是該「著作」是否為「創作」。
至於如何才能謂「創作」,《著作權法》並沒有嚴格的規定,因此,有注入智慧即可,而不問其品質如何,亦不問內容多寡,就可稱之為「著作」(章忠信,2010:5)。
然而,並非所有的著作皆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學者簡啟煜(2011:46-48)提到,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應具備以下的要件:
(1)著作已完成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完成」才會產生著作權。
所以,存在腦中的構想,或是已進行的著作尚未達到作者所欲表現的想法,皆不能算是完成的著作。
(2)是人類精神上的創作
《著作權法》主要是在保護人類的創造力,因此,非人類精神投入的著作,如動物或機器完成的著作,就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內。
例如小光完全利用翻譯軟體來把他寫的中文摘要翻譯成英文,這段英文摘要因為沒有小光精神上的創作參與,則很難認定是小光的著作;但是,如果小光只是利用英文字典,查詢不清楚的字詞,而自行撰寫英文摘要,英文辭典只是小光完成著作的輔助工具,小光則可以主張擁有此英文摘要的著作權。
(3)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強調創作的「文藝性」或「學術性」,而不問其是否有實用價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15)。
(4)具創作性
有關「創作」之概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0420b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指出:
所謂「創作」則指人將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
有學者進一步說明「創作」須具備的二個要件:第一,獨立性:指著作並非抄襲而成。
第二,創意性:只要有低度的創新即可(簡啟煜,2011:51-52)。
所以,簡單的字條內容或者新聞標題「〇〇颱風來襲,下午停止上班上課」,由於幾乎沒有創意性,不是《著作權法》要保護的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15)。
(5)須人類能感受到的表達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的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由此可知,《著作權法》僅對「人類能感受」的表達才予以保護,關於「人類能感受」是指可以讓人類直接或間接感受到的著作。
舉例來說,電腦工程師寫的程式,人類難以理解,但應用在電腦上,會顯現出效果,使人類能感受到其被運用的價值,該程式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簡啟煜,2011:47)。
(6)非屬著作權法不受保護的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如下:
第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至於「公文」,根據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是指「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第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其是指「行政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完成的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至於其他的自然人或法人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製作而成的翻譯物或編輯物,屬於「衍生著作」,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簡啟煜,2011:68)。
也就是說,只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法令或公文所為的翻譯或編輯,不是《著作權法》要保護的對象。
第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19)曾舉例提到:
「我們只有一個地球,請為子孫留下一片淨土」(標語)、「TFT-LCD」(名詞)、E=MC2(公式)、統計數字、會計表格、帳簿或是像日曆等,都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
第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所謂「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是指單純報導事件中有關的人、事、地、時、物,並且不涉及評析、看法等(簡啟煜,2011:70)。
第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舉例來說,考試院公布以前某一種國家考試的試題,這些試題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但是有一補習班講師收集、整理、分析這些試題,並撰寫出版一本應考準備策略秘笈,這本書則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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