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備的用語定義 - 消防心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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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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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的用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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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用語定義
第一條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
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築十八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
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
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
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
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
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
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
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開始要準備設備的人,...我快被100.300.150.1000.1500.3000那些數字氣到抓狂了,不都是長的差不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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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3-922: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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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的用語定義,還不錯哦!
那找的到設備的各種圖示嗎?
加油!!加油!!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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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5-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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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大大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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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phan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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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5-2022: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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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一畫圖,整理一下表很好背其實...
還有30幾天,時間一定夠的,加油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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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5-2022: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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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分享
打敗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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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5-2022: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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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如果拿的高的話理論上上榜的機會會大大增加
但是如果不小心墜馬了~~~~~~~~
這是一科又愛又恨的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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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5-2022:3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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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分享~
設備喔..繼讀和她纏綿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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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5-210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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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愛又恨的一科....真希望跟設備當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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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2009-5-2100: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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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看三次
每次...都好像是第一次見面那樣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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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5-2100:3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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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該作者
原帖由letter於2009-5-2100:18發表
設備看三次
每次...都好像是第一次見面那樣陌生.....
我也有這種感覺
a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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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6-11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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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2009-6-1121:4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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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設備.........唉,有書看,多懂啦
書一拿走...就忘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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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6-132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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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妳分享
不然拿著厚厚一本書死背也不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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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i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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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7-2622: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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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各位大大的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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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7-2622: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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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又愛又恨睡覺都夢到一堆數字在打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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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7-2623: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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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想像力差的人幫助很大唷~~~~T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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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09-7-2623: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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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該作者
補充一下。
常用上的:(有一部份是一樣的)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章用語定義
第 1 條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
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
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
面積。
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
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
點零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
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
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
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
水平投影面積。
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
但不包括
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
面積之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
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
分基地地面。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但屋頂
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
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
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
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
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
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
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
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一以
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二分之一
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
、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
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
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
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
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
,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
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
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
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
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
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
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
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
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
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
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
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
一為原則。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
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
並有三個住宅單位
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
間之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
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
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
、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
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
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
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
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
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
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
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
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
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
、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
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
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
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
樓梯出入口。
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
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
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
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
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
但第三款規定,免
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
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
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遮煙性能: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
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
境下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四十七、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
待搭乘等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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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補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法條,希望能有所幫助:
來源: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D0120029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D0070115
========================================================
昇降機相關規定:
第 55 條昇降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通達避難
層。
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
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
本規則之規定。
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
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
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
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第四節緊急用昇降機
第 106 條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
○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
每達三、○○○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二、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一)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
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二)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平方公尺者。
第 107 條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
廂、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間:
(一)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
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面
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三)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除開向特別安全梯
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四)應設置排煙設備。
(五)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
消防設備。
(六)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
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
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
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
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
但連接
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
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
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或防災中心
)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第 244 條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
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
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
為限。
============================================================
防災中心(建議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238條比較):
第 259 條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
材),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
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
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
緊急進口(建議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條有效開口比較背訟)
第五節緊急進口
第 108 條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
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
他阻礙物者。
第 109 條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二、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三、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
其開口
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五、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六、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
標示。
第 233 條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高層建築物
第 227 條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
第三節防火避難設施
第 241 條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
二座
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
劃。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
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
直通。
第 242 條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
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第 243 條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
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
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 244 條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
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
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
為限。
=======================================
架空走廊(建議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6條一起背訟)
第 10 條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不燃材料所建造,但側牆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損之材
料裝修。
二、廊身兩側牆壁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四.六公尺
。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
===================================
防火設備
第 75 條防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防火門窗。
二、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
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
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
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
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
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
第四節防火區劃(建議與火警分區、探測區域、廣播分區一同背訟,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12、119、134)====================================
以上有欠缺、錯誤,請協助更正。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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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請問一下"過廊"是什麼建物構造?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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