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林蔚山等違反證券交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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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達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億6,858萬8,68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三、事實(案情)摘要林蔚山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尚志資產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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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
108.05.29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林蔚山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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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刑37: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林蔚山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docx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林蔚山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一、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即被告林蔚山、上訴人即參與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林蔚山及通達公司對於第二審判決的上訴,而告確定。
二、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林蔚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此部分有罪部分的判決,改判仍然論處:(一)林蔚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蔚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億5,267萬1,22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通達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億6,858萬8,68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2項之沒收或追徵,於第3項所示金額,如對林蔚山或通達公司之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於該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另一人免除其責。
三、事實(案情)摘要
林蔚山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及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的董事長。
大同公司為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之控制公司,且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
林蔚山既屬大同公司之董事,自有為大同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林蔚山為渡過其個人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所可能引爆之財務危機,竟意圖為自己(指林蔚山)及第三人(指通達公司)不法利益,基於違背其擔任大同公司董事職務之犯意,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仁宏,共同為下列行為:(一)使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致大同公司遭受4,736萬8,372元之損害;(二)使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使大同公司董事會同意增資尚投公司,再將資金挹注通達公司,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致大同公司遭受至少12億7,006萬6,840元之損害等事實。
四、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1、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對於林蔚山為大同公司董事長,如何違反大同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兼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已經違背其職務;如何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仁宏,共同使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再使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通達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大同公司如何經由董事會決議將其資金挹注尚投公司,又如何使尚投公司將其資金挹注通達公司,致通達公司因林蔚山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達15億6,858萬8,686元,林蔚山則因而取得13億5,267萬1,223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另稽之原判決之說明及卷內資料:(一)黃仁宏自88年9月間起任職於大同公司財務處投資會計科,92年9月間受該公司指派至尚資公司擔任財務課長,於通達公司遭民眾檢舉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借款之後,即依林蔚山或通達公司財務人員告知之通達公司需求資金額度,製作之內部傳票及簽呈,均載明「奉林董事長(指林蔚山)指示」、「…因通達公司非大同集團企業,務必在12月底前清償所有借款…否則…對大同集團影響甚大。
」、「…若3月底前通達公司無法清償積欠帳款…將會在大同總公司內控報告書提出缺失…」等字樣;(二)尚投公司董事會於95年12月5日決議併購通達公司所依據之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係由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課長彭文傑、處長張德雄所製作,黃仁宏於其2人製作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時,並有參與及協助;(三)尚投公司董事會於95年12月5日決議併購通達公司後,林蔚山即以大同公司董事長身分先後於96年3月至同年12月及99年4月間召開5次大同公司董事會議,決議將大同公司之大量資金挹注給尚投公司,以利尚投公司將資金挹注給通達公司;(四)林蔚山於96年1月2日以大同集團董事長名義出具載有大同集團同意投資通達公司,原通達公司股東將轉讓60%股權予大同集團,由大同集團進入董事會改組經營等旨之投資意向書,使遠東商銀等8銀行同意展延債務或換約等情。
原判決因而認定林蔚山為大同公司之董事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大同公司遭受前開損害之犯罪事實,並無林蔚山上訴意旨所指不當擴張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處罰規定,以及通達公司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暨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3、原判決認定林蔚山犯罪事實,已記明其犯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證據,並依犯罪事實認定之結果,載認林蔚山及通達公司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
核無不合。
林蔚山、通達公司上訴的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
法官黃斯偉
法官莊松泉
法官鄧振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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