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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此,爰參酌國內外相關規範,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各項規劃設計等問題,配合國內市 ... 爰訂定道路如考慮路邊停車時,應符合道路服務水準及縱坡度限制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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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台內營字第0940082709號
主 旨:預告訂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內政部。
二、訂定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
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訂定草案如附件。
本草案另詳載於本部營建署網站(網址:http://www.cpami.gov.tw「法規資料」選項下「內政部令(公告)」)。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部營建署道路工程組
(二)
地址:105臺北市八德路二段342號
(三)
承辦人:鄭憶萍
(四)
電話:(02)87712804
(五)
傳真:(02)87712833
(六)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蘇嘉全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草案總說明
為提昇市區道路交通運輸之品質,增進都市生活環境之水準,加強市區道路無障礙環境及沿線景觀建置,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奉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院臺內字第0930022486號令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基此,爰參酌國內外相關規範,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各項規劃設計等問題,配合國內市區道路工程之實際需要,訂定本標準。
草案條文共計有三十條,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及用詞定義。
(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
市區道路功能分類。
(草案第三條)
三、
市區道路分類中快速道路規劃設計之規定。
(草案第四條)
四、
市區道路分類中主要道路規劃設計之規定。
(草案第五條)
五、
市區道路分類中次要道路規劃設計之規定。
(草案第六條)
六、
市區道路分類中服務道路規劃設計之規定。
(草案第七條)
七、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視實需應辦理之調查與分析工作。
(草案第八條)
八、
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等做為訂定依據。
(草案第九條)
九、
市區道路線形設計之規定。
(草案第十條)
十、
市區道路各種車道寬度之規定。
(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之規定。
(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市區道路平面交叉、立體交叉設計規定。
(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
十三、市區道路鋪面設計種類、材料、厚度等規定。
(草案第十五條)
十四、市區道路人行道、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規定。
(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
十五、道路主管機關得於服務道路通過之區域設置交通寧靜區之規定。
(草案第十八條)
十六、設置公共設施帶寬度等之規定。
(草案第十九條)
十七、無障礙設施通行環境設置規定。
(草案第二十條)
十八、道路景觀設計及植栽配置規定。
(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九、市區道路橋梁、隧道設計規定。
(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
二十、市區道路排水設計相關規定。
(草案第二十四條)
二十一、
交通島種類及設計尺寸。
(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十二、
市區道路標誌標線配合交通管理需要應留設相關設施空間之規定。
(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三、
道路照明應兼顧行車安全及行人使用需求之規定。
(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四、
授權金門縣連江縣、暨其他地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有道路修養護暨地形變化特殊情況下,視實際需要就本標準全部或一部做必要調整。
(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十五、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草案第二十九條)
二十六、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草案第三十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草案條文對照表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草案
名 稱
說 明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標準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
二、人行道:指供行人行走之道路空間。
三、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
四、交通寧靜區:指應用各種交通工程與管制措施,提供行人及腳踏車安全活動之道路區間。
五、快速道路:出入口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及都市內各重要社區間之主要幹線道路。
六、主要道路:都市內各重要社區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之主要幹線道路。
七、次要道路:都市內各重要社區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之次要幹線道路,並可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
八、服務道路:都市內提供各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
本標準之相關用詞定義。
第三條 市區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等四類,並建立其路網系統。
市區道路功能分類,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並依其分類建立路網系統。
第四條 快速道路之規劃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匝道或立體交叉方式與其他道路銜接。
二、雙向車道間應以實體分隔,各方向應為二車道以上。
三、不得與鐵路或軌道運輸設施平面交叉;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相交,應減少設置平面交叉;為平面交叉者,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四、快速道路兩側鄰接平行道路時,應採實體分隔或立體分離。
一、市區道路分類中快速道路規劃設計相關規定。
二、快速道路以車行為主,應與其他道路分隔,爰規定其與其他道路交叉方式、應採實體分隔及平面交叉時之管制方式。
第五條 主要道路之規劃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主要道路之路型配置應一致。
但通過特殊路段區間時,得視情況做必要之調整。
二、採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各方向應為二車道以上。
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公車專用道、機車道或腳踏車道。
四、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與服務道路應減少設置交叉路口。
一、市區道路分類中主要道路規劃設計相關規定。
二、主要道路設計速率較高,主要多以車行為主,爰規定路型配置應一致、採分隔方式、與他類道路交叉之管制方式等,並得依交通管理需要,規劃設置專用道。
第六條 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方向至少為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
二、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
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機車道或腳踏車道。
一、市區道路分類中次要道路規劃設計相關規定。
二、次要道路為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連結,爰規定車道佈設方式及應留設人行道空間,並得依交通管理需要,規劃設置機車或腳踏車道。
第七條 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雙向通行之服務道路寬度為十二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
但設有騎樓者,視實際需要予以留設。
二、依都市發展、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
三、市中心區與密集住宅區之服務道路,配合行車需要規劃為單行道。
一、市區道路分類中服務道路規劃設計相關規定。
二、服務道路以人行為主,為提供行人安全通行空間,爰規定服務道路寬度為十二公尺以上者,或視騎樓之有無,留設人行道空間,並得依未來都市發展、交通管理等需要,規劃設置行人徒步區、單行道等。
第八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調查與分析:
一、地形、地質調查與分析。
二、土地使用調查與分析。
三、交通特性調查與交通量預測分析。
四、公共設施調查與分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時視實需辦理之調查與分析工作。
第九條 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予以訂定,並符合下表規定。
但因現地地形變化等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做必要之調整。
道路功能
分類
地形
設計速率
分區 (公里/小時)
快速
道路
主要
道路
次要
道路
服務
道路
平原區
60-100
50~80
40~70
15~50
丘陵區
60~80
50~70
40~60
15~40
山嶺區
50~60
40~50
30~40
10~30
一、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加以考量。
二、設計速率為市區道路設計時主要設計特性之一,爰依據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服務道路等道路功能分類及平原區、丘陵區、山嶺區等地形分區訂定其設計速率。
第十條 市區道路線形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面線形設計應與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說相互配合。
二、平面線形之平曲線最小半徑應依設計速率訂定。
三、縱坡度應配合現地地形變化及設計速率訂定。
四、車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四;最大超高於曲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十。
市區道路之平面線形、平曲線、縱坡度、超高等線形設計之規定。
第十一條 市區道路車道寬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八公尺。
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三、腳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四、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二五公尺,於站台區者,不得小於三公尺。
一、市區道路各種車道寬度最小值。
二、汽車道寬度應依設計速率訂定之,爰另細分明定其於各類道路時,最小寬度。
第十二條 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停車場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於行車必要之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二、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E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三、市區道路縱坡度大於百分之七時,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四、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依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車停車格位。
市區道路設計不以停車為目的,爰訂定道路如考慮路邊停車時,應符合道路服務水準及縱坡度限制等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市區道路平面交叉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要道路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得小於六十度。
二、左右轉專用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七公尺。
三、平面交叉管制得以交通工程設施或交通管制措施輔助辦理。
平面交叉設計應考慮交叉路口交通動線運轉安全,爰訂定平面交叉設計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與建築物結構外緣線間之側向淨距,在高架結構不得小於四‧五公尺,在匝道結構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立體交叉處道路淨高不得小於四‧六公尺;限制大型車輛通行者,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尺,並應增設限高架或警告設施。
三、設置平面側車道時,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留設迴轉車道空間。
為保留高架道路週遭住戶維生及進出所需之空間及淨高暨車輛行車安全需要之淨高,爰訂定立體交叉高設計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市區道路鋪面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行人或車輛之使用舒適、鋪面品質維護管理需要,分別採用柔性、剛性或其他種類鋪面設計。
二、道路鋪面厚度依交通量、道路設計使用年限及路基土壤狀況決定。
三、車道鋪面得採用環保再生材料,人行道鋪面得採用透水性材料。
車道與人行道鋪面設計種類、材料、厚度等規定。
第十六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淨寬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二、人行道空間允許腳踏車通行者,不得妨礙行人通行。
三、縱向坡度配合道路縱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
但縱向坡度無法與道路縱坡度配合時,得另行設計。
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六。
四、人行道上行人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二公尺。
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採斜坡方式處理。
為提供行人舒適通行空間及保障通行安全,爰訂定人行道寬度、坡度、淨高、緣石等設計相關規定,以達人本為主之目的。
第十七條 市區道路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通道空間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其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者,設置後人行道寬度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最小淨寬之規定。
二、人行陸橋上方及人行地下道內部空間之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三、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為斜坡式坡道者,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
四、人行坡道、階梯處,應設置扶手,且加強防滑處理。
一、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相關設計規定。
二、行人應以平面穿越道路始符合人性化需求,惟考量若道路狀況無法提供平面穿越而需設置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者,其應考量之相關設計規定。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行人及腳踏車行走之安全,得視需要於服務道路通過之商業區、住宅區、文教區及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區域,設置為交通寧靜區或行人徒步區。
考量道路空間人性化要求,爰訂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於服務道路通過之區域設置交通寧靜區。
第十九條 市區道路公共設施帶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帶寬度依該路段所設置之公共設施寬度決定之。
二、依植栽、路燈及街道傢俱之需要留設配置空間。
三、公共設施帶得提供做為交通、消防及管線設施物佈設使用。
為確保行人行走空間無障礙,人行道除行人通行寬度需求外,亦得考慮設置公共設施帶,爰訂定規範公共設施設置空間寬度等規定。
第二十條 市區道路無障礙設施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
二、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於一比十二;坡道淨寬不得小於○‧九公尺。
三、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應設置警示帶。
四、無障礙通行空間於交叉路口連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緣石坡道。
一、市區道路無障礙設施通行環境之規定。
二、無障礙通行空間除連續性外,並需考慮通行空間坡道斜率、淨寬及高低差處應設置警示帶等因素。
第二十一條 市區道路進行道路景觀設計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當地生態環境、土地使用機能及道路使用功能等需要,塑造當地景觀特色。
二、街道傢俱設施採整合簡化及容易維護管理方式設計。
三、道路植栽配置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及行車安全。
四、植穴尺寸依植栽種類配置,其面積應大於一平方公尺,並得採連續性帶狀方式設計。
市區道路景觀設計時,應符合生態等需要塑造景觀特色外,進行街道傢俱、植栽等設計時亦應注意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區道路橋梁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橋梁上車道佈設應與橋梁兩端平面車道佈設相配合。
二、橋梁結構依車輛載重、地震力、附掛設施及材料強度設計。
在符合結構安全下,應精簡量體,造型應與周邊環境景觀相協調。
橋梁設計時,車道佈設應與兩端平面車道佈設相配合,並在符合結構安全下,精簡量體造型。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之隧道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隧道橫斷面淨寬,設置單車道者不得小於五公尺,設置雙車道者,不得小於七公尺。
維護步道寬不得小於○‧七公尺。
二、隧道內車道垂直淨高不得小於四‧六公尺;限制大型車輛通行者,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尺,並應增設限高架或警告設施。
三、依需要配置排水、通風、照明、安全附屬及交通監控等設施。
隧道設計時橫斷面淨寬、淨高、配置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區道路排水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區道路新築或拓寬時,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參照其規劃。
無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依據道路集水面積範圍內所需容納之排水量,設計適當排水設施。
二、採重力式排水,但受地形高程限制,得依需要設置抽水設備。
市區道路排水設計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車流導引、行車安全及保護行人之需要,設計分隔帶與槽化島。
二、分隔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設置公共設施時,寬度不得小於○‧七公尺。
三、槽化島面積不得小於七平方公尺。
交通島種類及設計尺寸。
第二十六條 市區道路標誌與號誌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快速道路及主要道路配合地區交通管理或智慧型運輸系統之需要,設置或留設必要之標誌、號誌相關設施或空間。
二、市區道路之標誌、號誌系統配合交通特性與管理整體規劃設置,並定期做整體性檢討改善。
市區道路標誌標線除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外,為預留未來配合交通管理需要設置或留設相關設施之空間。
第二十七條 市區道路照明設施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道路功能分類、兩側土地使用及行人使用需求,分別計算照度。
二、同一路段照明設施應求一致,並配合街道傢俱設施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道路照明除考量行車安全外,亦應注重行人使用需求,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經該管地方道路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金門縣、連江縣
二、既有道路之修護、養護。
三、現地地形變化特殊情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因戰地軍事背景特殊各類道路現況與本島較為不同;既有道路辦理局部修繕或路面加鋪等零星修、養護作業設計技術不高;各地區因地形變化特殊情況下,其設計特性恐有違本標準等因素,爰予排除適用並授權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需核可做必要之調整,以達因地制宜目的。
第二十九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為確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有關一般性原則與設計技術規範分立制度,乃授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服務專線:02-23924146傳真專線:02-23569970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8:30~12:30PM13:30~17:30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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