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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其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 ... 最新動態 法規查詢 行政規則 解釋令函公告 英文法規查詢 法規草案 條文內容 友善列印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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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110年01月06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1年01月01日 本標準 110.01.06  修正發布之第 18-1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20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 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其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面與樓板面 間之上下開口距離,應不大於五十五公分。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 或樓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公 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 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 著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 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

但護欄高度 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 ,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不設腳趾板。

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顯示立法理由民國99年11月30日 一、增列設置中欄杆之高度範圍。

二、所稱等效設備,例如堅固之板料、鏤空網等具同等阻擋效果之物件,以資周延。

三、文字修正,將「腳趾板寬」修正為「腳趾板高度」;「厚度一公分」修正為「厚 度在一公分」;「地(或地板)面」修正為「地盤面或樓板面」;「中欄杆、杆 柱」修正為「中欄杆及杆柱」;「三.八」修正為「三點八」;「二.五」修正 為「二點五」;「杆柱間距」修正為「杆柱相鄰間距」;「如以其他材料,」修 正為「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嚴禁」修正為「不得」;「一.五」 修正為「一點五」;「上、中欄杆」修正為「上欄杆、中欄杆」;「密接於地」 修正為「密接於樓板或地板」。

四、增列護欄前方二公尺內禁止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不得停放車輛機械供勞 工使用。

但採取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除外。

民國110年01月06日 一、原條文如以一般護欄高度為九十公分,且只設置一支中欄杆為考量,本意是開口 不要大於五十五公分。

惟中欄杆離地面或樓板如小於三十五公分,則上欄杆和中 欄杆間之開口就會大於五十五公分。

二、實務上於職災案例中,事業單位在護欄旁堆置物料、預留DECK版上澆置混凝土 、護欄有其寬度且為H型鋼材料,護欄高度都會加高並達一百十至一百二十公 分,因中欄杆僅設置一支,造成開口過大致人員墜落,爰明定開口距離應不大於 五十五公分,以資周延。

三、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中間欄杆修正為中欄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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