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七)-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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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後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 (1)原則: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向後失效)。

(2)例外: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經濟部所屬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台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股市投資分析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七)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公職考試 高普初、地特 一般行政 一般行政 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七) 作者:李由、林實恭 廢棄:撤銷與廢止 (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4.廢止之限制 (1)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2)應給予有信賴利益之人民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3)再廢止行政處分之禁止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但書,若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則不得將該處分廢止,而係應再作成一原有之處分,否則將對法安定性造成過大的破壞。

5.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後之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 (1)原則: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向後失效)。

(2)例外: 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廢棄之延伸效力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1)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2)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2.不當得利:無公法之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1)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時,人民以該授益處分為基礎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

故當行政處分被廢棄(不管是撤銷或廢止)以後,人民受有此公法上之利益將不再有法律上原因,從而構成了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相反的,有時也會導致行政機關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人民亦得請求行政機關返還之。

(2)除了行政處分以外,其他行政行為失去效力導致利益存在於無法律原因之一方時,亦得適用本條處理之。

3.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 有鑒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情形所生不當得利,行政機關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之方式,得否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或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現行學說及實務見解尚有爭議。

為避免訟累以及行政資源的浪費,立法院遂於104年三讀通過新增修的第3、4項條文如下: (1)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3項)。

(2)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

4.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1)請求權人為人民:10年。

(2)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5年。

(3)時效經過後之效力:權利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 (二)其他效力 1.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2.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3.行政程序法第134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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