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3、118、125 條(94.12.2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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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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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8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5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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