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3、118、125 條(94.12.2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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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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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
民國94年12月28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8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5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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