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的原創性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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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著作」之定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然著作權法對於何謂「創作」,並無進一步定義,僅於第七條之 ... 著作權筆記 回首頁 訂閱電子報 作者介紹 站內  著作權觀念漫談 單元選單: 大哉問 時事分析 著作權觀念漫談 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逐條釋義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日本著作權法中譯本 判決評析 演講影音 認識智慧財產權 營業秘密法(法令) 營業秘密法(論文) 營業秘密法(判決) 著作權法制 曉庵隨筆 法令條約 相關論文 討論園地 著作的原創性 作者:章忠信 103.01.24.完成 104.09.10.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mail protected] 關於「著作」之定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然著作權法對於何謂「創作」,並無進一步定義,僅於第七條之編輯著作定義中,約略看出端倪。

該條第一項稱,「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從而,「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有無「創作性」,乃為能否成為「編輯著作」之要件。

實務上,法院於判定是否為「著作」時,常以「原創性」之有無為依據,並將「原創性」再區隔為「原始性」及「創作性」,此或係受到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定義“originalworks”中之“original”用語之影響。

然而,美國著作權法之“originalworks”,係指只有「非抄襲而來之著作」或「獨立創作之著作」,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並非將“original”列為“works”之要件。

也就是說,依據美國著作權法,即使是符合“works”之標的,如果是抄襲而來的,不是“originalworks”,仍然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其實,有「創作性」的智慧成果,可能是獨立創作,也可能是抄襲而來之創作,都是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國著作權法因為英美法系之案例法(caselaw)或習慣法(commonlaw)體系之下,基於衡平法(equity)原則,不乾淨的手不能受到法律保護,所以,法律不該保護抄襲而來之創作,故必須明文強調,“originalworks”才能受到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相對於美國著作權法,我國著作權法僅以「創作」或「創作性」為判定是否為「著作」之依據,不以衡平法原則排斥抄襲而來之創作,不因其抄襲而使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讓創作歸著作權法保護,抄襲依著作權法承擔侵權責任,兩不相妨。

於此情形下,法院若仍以「原創性」之有無,做為是否為「著作」之認定依據,等於是強將「原始性」列為「創作性」有無之要素之一來判斷,並非妥適。

法院對於「原創性」之判斷要素,主要包括:1.是否係獨立創作完成,而非抄襲自他人著作者;2.是否為自然人之精神創作,而非其他動物之智慧成果;3.是否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

學理上,就將前1要素稱為「原始性」,後2要素稱為「創作性」。

著作權法之「原創性」,不似專利法要求之「新穎性」,「原創性」不必達「前無古人」之必要程度,但至少必須具有微量創意。

簡單說,就是你做或我做,多少必然都會不一樣,而不會完全一樣,而這差異之間,創作性就在其中。

如果你做或我做,最後的表達必然都一樣,那就不具「原創性」,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不過,我國法院對於「原創性」有無之判斷,常會因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而有不同標準。

在刑事案件,為避免被告未授權之利用而罹犯刑章,法院多採較嚴格之標準,儘可能讓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以有利於被告;如屬民事案件,法院無此壓力,就會較為寬鬆,讓著作容易受著作權法保護。

這些現象與趨勢屢見不鮮,也是各方所無法想像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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