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註釋-衍生著作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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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 本條規定衍生著作之定義及其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無影響,以釐清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二者 ...
法令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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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註釋-衍生著作之保護
06Jan,2024
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說明:
「改作」,指將原始著作改變成其他形態,如將小說改寫成劇本或改拍為電影。
本條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文字著述之翻譯及語言著述之翻譯修正擴大為衍生著作,予以保護,以符合世界潮流及著作權立法趨勢。
本條規定衍生著作之定義及其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無影響,以釐清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二者間之關係。
又所謂「對原著作之著作權無影響」係指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各自獨立,各受本法之保護,互不影響與牽制。
例如甲以中文完成一語文著作,經其同意由乙翻譯成英文本,則甲與乙各自享有著作權,包括第二十八條之改作權,如丙欲將該英文本翻譯成日文本,則丙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分別取得甲與乙之授權,始得為之。
本條係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b)項、西德著作權法第三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一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修訂之。
將他人以德文撰寫之著作(下稱原著作)翻譯成中文,屬於原著作之「改作」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得到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翻譯的成果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為獨立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又稱衍生著作,如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
又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即原著作及衍生著作皆受保護),合先說明(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624b)。
網路上之照片或圖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
從網路下載該等著作之行為會涉及「重製」,將該等著作加上其他文字美編或重新排列組合等行為可能會涉及「重製」或「改作」,而再將上述著作透過網路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涉及「公開傳輸」,由於「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皆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將他人著作予以重製組合而成刊登商品宣傳販售等問題,除了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要負擔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至於改作後另有創作的成果…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亦得成為獨立之著作(衍生著作),享有著作權。
又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即原著作及衍生著作皆受保護,參考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602)。
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二次創作」之用語,一般來說「二次創作」涉及對他人著作(例如原遊戲的美術著作)「重製」或「改作」之利用行為,因重製與改作均屬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須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本局電子郵件1080612參照),否則將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並不會因未涉營利即一律認為屬合理使用,謹先敘明。
…二次創作之作品,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改作之圖像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達到有別於原著作另為創作的程度,構成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則享有本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
惟改作之行為如未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仍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另YouTube平台上使用者如涉有侵害…衍生著作之侵權行為,…亦得通知該平台移除該涉有侵權之內容(電子郵件1090601)。
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第10條、第10之1條),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是否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應以其是否具有原創性為斷,至於有無獲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對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保護不生影響,此乃因此要件並非條文明定取得衍生著作之要件,自不應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致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之要件與其他著作有所不同。
況且,若謂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因未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任何人均得任意侵害該等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而無須對衍生著作人負侵權責任,實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具原創性著作之立法精神不符(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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