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 關於愛,我是個小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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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期間計算之不同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並不得展期。

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二 ... 關於愛,我是個小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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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14Fri201117:19 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乃民法總則中兩個非常重要之規定,其適用亦貫穿整部民法,欲詳言之將涉及相當精密之法律體系,恐非一般非學法之人所能理解,且亦無此必要。

因此,以下擬就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較可能有關者,盡可能以淺顯之文字對此問題提出答覆。

一、「請求權」與「形成權」 所謂「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例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損害之人對侵權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物權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覆請求權等均屬之。

所謂「形成權」,其功能在於權利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

例如民法條文中之《承認權》、《選擇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及《抵銷權》等均屬之。

二、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不同 雖然二者均為因時間之經過,而影響權利之存續或行使,但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而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三、效力及其主張之不同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為裁判之資料。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其請求權仍得行使,但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故消滅時效非經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

四、期間計算之不同 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並不得展期。

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以下)。

五、消滅時效期間之種類 以上為一些法律觀念方面的介紹,然而在實務上,當事人最常遇到的問題,乃某某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竟有多長?因此,特別將日常生活中較常遇到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列出以供參考。

1.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97條第一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5.§1146II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但後段容有爭議。

(我個人認為是消滅時效;理由:1.通說認此為請求權、2.兩消滅時效之競合?此應有法律漏洞,因未設中斷原因。

應改為:「繼承人知悉被侵害起,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已足以保護真正繼承人應有之權益,十年之說,似為蛇足,且有縱容表見繼承人侵權之嫌。

此為單就繼承權之回復而言,至於對其概括繼承物權之表見繼承人或第三人之惡意占有或第三人之善意時效取得之返還請求時效,則應各別自其但書規範為宜。

§768,§768-1) 6.票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消滅時效 請求權因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

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125)為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短期: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

(民126)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民127):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等。

除斥期間 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權利歸消滅者謂之。

與消滅時效在性質上相類似者為除斥期間(Asschlussfirst)。

除斥期間為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又稱為預定期間。

除斥期間係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於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

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例如意思表示有錯誤者,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九十),不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歸於消滅。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主要區別如下: 一、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效期間經過,請求權損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履行;除斥期間則適用於形成權(主要為撤銷權),以排除有瑕疵原因的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歸於消滅。

二、消滅時效期間內,由於障礙事由的發生,有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除斥期間係預定的存續期間,不發生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一二八);除斥期間則自權利時起算,例如暴利行為的撤銷應自法律行為時起算(七四)。

四、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非經當事人授用,即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的依據;除斥期間經過後則形成權消滅,當事人綜不援用,法院也得依職全作為裁判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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