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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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協助各機關(構)妥適使用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以下簡稱綱要規範),及建立其編修機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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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協助各機關(構)妥適
使用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以下簡稱綱要規範),及建
立其編修機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本注意事項之目的在於協助各機關(構)妥適使用共通性工項綱要規範,及
建立綱要規範之編修機制,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綱要規範係工程會為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所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
範參考範本,提供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
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以下合稱使用者)參考使用
,以提升公共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
前項所稱共通性工項,指跨機關或跨類別常用之工程項目,其範圍由
工程會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綱要規範內容以公共工程跨機關或跨類別常用之共通性工項為範圍,
爰配合修正本點文字,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共通性工項之定義。
三、綱要規範提供章碼、章名及具有一致性度量衡單位之四段式(通則、
產品、施工、計量與計價)架構之綱要性內容,使用者可參考綱要規
範,就個案需求撰寫為招標及契約所需之施工規範,惟所參考綱要規
範之章名、章碼不得予以更改;其經使用者撰寫為個案之施工規範,
並納入招標文件訂入契約者,始對契約當事人具拘束力。
使用者撰寫
之內容,須符合個別工程需求,且不與契約其他內容互相牴觸。
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非屬綱要規範之工項,使用者得視個案需求,參照前項規定訂定該工
項之施工規範,並納入招標文件訂入契約後,據以執行。
〔立法理由〕一、現行規定移列第一項,為使各機關參考綱要規範內容以撰寫符合該機
關個案需求之施工規範時,能使用一致性之度量衡單位,並維持個案
施工規範之章碼、章名與綱要規範之章碼、章名一致,爰增列相關文
字。
二、綱要規範為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並未限制個案工程不得採
用非屬綱要規範所列之工項,爰增訂第二項。
四、工程會為辦理綱要規範之編修,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及公(學、協)
會參與辦理,並由具工程專業之政府機關分別擔任各章之專責機關,
負責該章之編修事宜。
前項各章專責機關,由工程會會商相關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
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點新增。
二、為引進工程專業機關,強化編修維護效能,由工程會邀集相關政府機
關及公(學、協)會參與辦理,並由具工程專業之政府機關分別擔任各
章之專責機關,負責該章之編修維護事宜。
五、綱要規範之編修程序如下:
(一)定期編修:專責機關應依據最新版之法令規定、國家標準、國
際標準、各機關所定制式施工規範及公共工程共通性之應用需
求,每年定期檢討其所負責綱要規範篇章內容之更新,並研擬
編修草案後,函送工程會依第三款規定續辦。
(二)不定期編修:使用者提出之綱要規範編修草案,由工程會送請
相關專責機關確認編修之必要性及檢視文件資料是否齊全並完
成審查後,將審查結果函送工程會依第三款規定續辦。
(三)依前二款規定函送工程會之編修草案或審查結果,除內容屬勘
誤、配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名稱修正或審查結果無重大爭
議者,工程會得逕行更新版次外,由工程會召開複審會議,邀
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程主辦機關、公(協、學)會、
提案單位、相關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視需要聘請相關
領域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前款完成之編修草案,除逕行更新版次者外,工程會應於公共
工程技術資料庫網站公告預覽二個月,並於公告期滿後視意見
彙整情形辦理更新版次。
公告期間如有重大意見者,工程會得
依前款規定召開複審會議。
〔立法理由〕一、本點新增。
二、第一款定明綱要規範定期編修維護,由專責機關負責編修草案之檢討
及擬編,續送交工程會辦理複審及公告更新事宜。
三、第二款定明使用者得隨時提出綱要規範編修草案,由相關專責機關審
查後,送工程會續辦。
四、第三款定明函送工程會之編修草案或審查結果,按其內容之複雜程度
,就屬簡易勘誤或無重大爭議,或內容複雜者,訂定處理程序予以分
流處理。
五、第四款定明編修草案之公告預覽及更新版次程序。
六、工程會每年得彙整經參採之提案,函請提案單位就有貢獻之人員,予
以敘獎或其他適當之獎勵。
〔立法理由〕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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