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87.09.01. 八七臺法二字第1667768號函 - 行政令函-全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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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並取得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人員,可否權理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課長職務疑義. 本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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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09.01.八七臺法二字第1667768號函
公(發)布日:
087.09.01
要 旨:
經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並取得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人員,可否
權理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課長職務疑義
本 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
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
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
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
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
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
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第四項規
定:「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
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
」揆其立法意
旨,在兼顧考試用人、解決資深績優委任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及不降低中級
以上公務人員素質,爰作以上之特別限制。
故詢考績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
格人員尚無法擔任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之課長職務。
規範基礎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七條(官等晉升之取得資格)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
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
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
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
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相關令函(139)相關大法官解釋(4)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15條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
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
相關令函(8)相關大法官解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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