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22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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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22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108年04月03日) 第5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17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8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21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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