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解釋函令彙編108年10月版- 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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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 ...
Searchthissite023第一章第1條第3款23閉,除必要之維修人員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出入口,請貴局確實督導。
三、建築物於隔震層之外週外牆施作之防護構造,如屬隔震層必要之構造,且其功能類似建築物雨遮,得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超過○‧五公尺部分,不許入建築面積。
四、至隔震層高度是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乙節,因都市計畫區域、飛航管制區及軍事管制區對於高度限制皆有不同規定,涉及層面過大,不宜放寬。
是隔震層仍應計入建築物高度為宜。
內政部營建署函96.08.07.營署建管字第0960042300號主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公司96年8月1日96廣字第9608001號函。
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所明定,又依同條第3款「……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同條文補充圖例圖136)所示於外牆陰角處設置之連續陽臺,是否與陽臺外緣同軸向之外牆設有開口方得自陽臺外緣扣除2公尺免計建築面積乙節,查上開條文及圖例尚無限制。
內政部營建署函96.10.22.營署建管字第0962917050號主旨:檢送本署96年10月12日召開之「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涉屋頂突出物、防火窗及具阻熱性防火捲門規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討論事項:案由一:檢討本部91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717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面積計算方式之函釋結論: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至符合同款規定之屋簷、雨遮、遮陽板不計入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同款條文業有明定。
本部91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717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其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之水平投影面積應一併計入該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乙節,其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有別,為求一致之計算標準及合理性,本部上開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所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之水平投影面積,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不計入建築面積者,亦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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