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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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各層「機電設備空間」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 ...  法規檢視 回上一頁 法規類型 【臺北市建築法令函釋彙編】 文號 09253276000 發文日期 2003/8/26 主旨 有關本市建築物地面以上各層設置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其相關處理原則,應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七九四四號函釋內容辦理;前揭之「機電設備空間」,並得包含各層之垂直管道間。

本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五九四九○○號函併案予以廢止。

請 查照轉知 貴會會員。

內容 *北市工建字○九二六一九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主旨:檢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本處營建法規小組第二二八次會議紀錄,結論應請承辦科依行政程序簽核,請 查照。

正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副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何副處長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總工程司室:三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管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營建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施工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科:七份處長 劉哲雄*北市營建管字○九二○○八七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主旨:關於免計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留設方式執行疑義,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請 查照。

說明:一、 復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府工建字第○九二○○八八九一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二府工建字第九二一四五○○三五六號函。

二、 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廿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電設備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但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有關上開規定之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留設方式,經本部營建署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二) 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1、 各層「機電設備空間」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除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外,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但建築物有設置「機電設備空間」之特殊需求,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在此限。

2、 「機電設備空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

三、檢附會議紀錄乙份。

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二十一縣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務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副本:費委員宗澄、楊委員 詠、許委員宗熙、薛委員昭信、陳委員銀河、江委員哲銘、林委員 德、陳委員文卿、立法委員簡肇棟大里服務處、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部長 余政憲依權責劃分規授權業務主管決行*北市工建字○九二五三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主旨:有關本市建築物地面以上各層設置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其相關處理原則,應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七九四四號函釋內容辦理;前揭之「機電設備空間」,並得包含各層之垂直管道間。

本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五九四九○○號函併案予以廢止。

請 查照轉知 貴會會員。

說明:一、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七九四四號函(如附件)及本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二六一九二四二○○號函辦理。

二、本案納入本局九十二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三○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七號。

三、網路網址:www.dba.tcg.gov.tw。

正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副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室(五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二份(科圖錄案ISO-34)(以上均含附件)附件一附件二 彙編編號 92030 法令目錄 一.建照管理 公  文 附  件 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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