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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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發給前條獎金外,主管機關得視檢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另發給檢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獎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104年06月03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時,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被檢舉人姓名與地址,或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檢舉人無法查明者,得免敘明。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與檢舉人確認其檢舉內容。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七日內移送該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第3條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檢舉,應迅速確實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於三十日內,通知檢舉人。

第4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金;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者,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獎金。

前項獎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發給前條獎金外,主管機關得視檢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另發給檢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獎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上限得提高至新臺幣四百萬元:一、犯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二、其他重大違規情事。

前項獎金,得於該檢舉案件之行政罰鍰處分書送達或檢察機關起訴後發給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獎金,由其編列預算支應;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酌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獎金,由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之。

第6條 依前二條規定發給檢舉人之獎金,其檢舉內容獲無罪判決或行政處分經廢止、撤銷,且非檢舉不實所致者,得不予追回。

第7條 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一、匿名或姓名不實。

二、無具體內容。

三、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已發覺違反本法規定之案件。

第8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第9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10條 受理檢舉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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