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免計入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留設方式執行疑義 - 建管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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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1各層『機電設備空間』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 ...
函免計入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留設方式執行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8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0412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免計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留設方式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九○八一一號函。
二、按「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1各層『機電設備空間』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除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外,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但建築物有設置『機電設備空間』之特殊需求,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在此限。
2『機電設備空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
」本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七九四四號函(如附件)業釋示在案,非屬區分所有之建築物,仍應依上開函釋辦理。
惟非區分所有建築物因無共用部分,無法擇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置,故『機電設備空間』限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但建築物有設置『機電設備空間』之特殊需求,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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