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 - 智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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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

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

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

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

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

」(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

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

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

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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