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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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美化道路環境或為用路人休憩服務等 ... 目前線上:680人,瀏覽人次:65502618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所有條文 一、為明定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權屬及經費負擔原則,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工程 分局、區工程處。

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 ,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

三、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 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 要、美化道路環境或為用路人休憩服務等,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 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 、服務區及休息站等設施。

四、本要點所稱設置,指已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設置者,或經公路管理機 關與地方政府雙方依本要點規定協商同意設置者為限。

五、本要點所稱管理,指對該項附屬設施,應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 保持設施之完整。

六、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所需經費,除在本要點中另有規定者外, 應由設置機關及管理機關分別自行負擔。

但經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 府另有協議者,依其協定辦理。

七、公路或市區道路改善時,應將原有公路附屬設施同時改善,其所需經 費應併入公路或市區道路改善經費內編列。

八、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九、人行道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郊區之公路,除經過橋梁、隧道、地下道、觀光地區路段外, 不設人行道。

(二)公路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部分,宜設人行道。

其寬度至少應大 於一.五公尺。

如需植樹、埋設桿柱,其寬度至少應大於二. 0公尺。

但市區道路另有人行道寬度標準者,應依其標準。

(三)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改善時,應同時設置人行道。

無人行道之 市區道路擬增設人行道時,應由當地地方政府設置。

十、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郊區公路人行道,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二)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

(三)市區道路之車道與人行道,分由不同管理機關管理者,遇有埋 設管線需同時挖掘車道及人行道鋪面時,以該路車道管理機關 為單一窗口接受申請,會知人行道管理機關同意後,再行核准 。

修復工作及經費計算,均依核准時之規定辦理。

完工之勘驗 ,亦應由兩管理機關會同辦理。

十一、第十一條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郊區公路,除因特殊需要外,以不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為 原則。

(二)公路與公路(道路)或公路與鐵路立體相交,其立體交叉主 體設施,不適宜提供行人通行者,應由該立體交叉設施主辦 機關另行設置。

(三)市區道路經過學校、商場等穿越道路行人眾多處所或在單位 時間通過行人眾多之路口,宜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以改善 交通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設置。

(四)市區道路拓寬改善時,原有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需配合拆 除重新設置時,應由道路工程主辦機關一併設置。

十二、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不論其設置機關及設置地點,均應由當地 地方政府維護管理。

十三、排水溝渠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公路為排水需要,沿公路兩側及上、下邊坡或穿越公路,所 設之各式排水溝渠,由公路管理機關設置。

(二)公路與灌溉水路共用者,由公路管理機關與農田水利管理機 關協商辦理。

但因公路拓寬改善,須將灌溉水路重新施設時 ,由公路管理機關辦理。

(三)在市區道路新設排水溝渠、或須將原有溝渠改善時,由當地 地方政府辦理。

十四、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公路所設排水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二)公路兩側灌溉溝渠,由農田水利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但一側 溝壁兼具保護公路路基功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管理機關合 併管理。

如因公路坍毀肇致溝壁損壞時,應由公路管理機關 修復。

(三)市區道路兩側排水溝渠及在道路地下所設排水幹線、雨水下 水道系統等,均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

十五、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一般郊區之公路,須沿公路或於橋梁 、隧道、交流道、服務區、收費站等特定區段裝設照明時, 由公路管理機關裝設。

(二)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

(三)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 設。

(四)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 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

(五)公路或市區道路經過風景名勝區、休閒育樂區等觀光遊憩地 區路段,為增進環境美化,經當地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協商該 路管理機關同意裝設成列照明者,由公路管理機關或當地地 方政府裝設。

(六)省道屬山區公路地區(不含直轄市及市政府),若符合附件 一所列條件者,由公路管理機關裝設,未達附件一所列條件 而應當地地方政府要求需增設照明者,由公路管理機關負責 裝設。

但當地地方政府應負擔三分之一費用。

(七)應當地地方政府需求裝設具地方特色或特殊造型路燈者,由 當地地方政府裝設且負擔所需費用。

附件一-一般省道山區公路增設照明設施設置原則 十六、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 定權責如下: (一)依前點第一款裝設之照明,均由公路管理機關負擔電費,並 負責維護管理。

(二)依前點第二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 責維護管理。

但直轄市及市政府以外之省道與市區道路共線 路段照明電費,得由當地地方政府與公路管理機關協議負擔 。

(三)依前點第三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 責維護管理。

但直轄市及市政府以外之省道與市區道路共線 路段照明電費,得由當地地方政府與公路管理機關協議負擔 。

(四)依前點第四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 責維護管理。

(五)依前點第五款裝設之照明,其電費負擔及維護管理,由公路 管理機關或當地地方政府與當地觀光事業主管機關依裝設時 之協議辦理。

(六)依前點第六款裝設之照明,均由公路管理機關負擔電費,並 負責維護管理。

(七)應當地地方政府需求裝設具地方特色或特殊造型路燈者,由 當地地方政府負責維護管理。

但電費得依前述各款相關規定 辦理。

十七、交通管制設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規定 ,分為標誌、標線、號誌三種,其設置原則除上述規則所規定者外 ,規定設置原則如下: (一)郊區公路或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其應設置之標誌 、標線,由公路管理機關設置;其應設置之號誌,由公路管 理機關與地方政府協商辦理。

地方政府為配合號誌應增設之 標誌、標線,得協調公路管理機關辦理。

(二)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為指示進出該管公路之行車 方向,在其他道路上所設之指示標誌由各該公路管理機關設 置。

(三)前述第一款、第二款設置之標誌、標線,公路管理機關得於 負擔必要設置經費後,委託當地地方政府統一代為設置。

(四)在交通管制設施範圍之外,當地地方政府因特殊需要,擬增 設標示牌,不論其道路管理歸屬,應徵得公路管理機關同意 後,由當地地方政府自行設置。

十八、交通管制設施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款所設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除號誌依協商原則 辦理外,均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二)依前條第二款於其他道路所設之指示標誌,由該管道路管理 機關維護管理。

(三)依前條第四款所設之各式標示牌,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 。

其為臨時性者,應於失效後負責拆除。

十九、本要點所稱景觀設施,指利用自然景觀美化公路或市區道路環境外 ,以人為設計所設之造景、雕塑、地標、碑亭等附屬設施。

所稱植 栽,指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上,所佈設之喬木、灌 木、地被植物及草花等。

其設置原則如下: (一)景觀設施及植栽,均不得妨礙行車視線,並不得占用行車有 效寬度。

(二)新設景觀設施,由計畫單位於徵得公路管理機關或當地地方 政府同意後辦理。

(三)公路或市區道路新闢或拓寬時,應視路寬許可,將植栽佈設 納入設計,配合道路施工辦理移植或新植。

(四)公路或市區道路寬度達四車道以上,並設有分隔設施、路肩 或人行道者,公路或當地地方政府,得於中央分隔設施上及 公路兩側路肩之外或人行道上植栽。

但已在路肩種植者,得 予保留。

(五)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中央分隔設施,以種植灌木為原則。

在該公路兩側種樹時,應種於路肩之外。

(六)公路或市區道路寬度為標準雙車道、混合四車道者,以不種 樹為原則。

地方政府如擬植栽,應徵得公路管理機關同意後 ,種於路肩之外;但設有人行道者,得種於人行道上。

(七)公路或市區道路經過風景名勝區、休閒育樂區等觀光遊憩地 區路段,當地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如需美化環境,經徵得該路 管理機關同意後,由當地觀光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十、景觀設施及植栽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公路附設之景觀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二)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所設之景觀設施,由當地政府 維護管理。

(三)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植栽,位於郊區公路者,由公路管理 機關維護管理。

位於市區道路者,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 。

(四)前條第五款之植栽,由該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五)前條第六款之植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

(六)前條第七款之植栽及佈設之景觀設施,由該觀光遊憩區管理 單位維護管理。

二十一、本要點所稱服務區、休息站,指提供盥洗設備、停車設施、餐飲 服務等休憩設施之場所,其設置原則如下: (一)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一般郊區之公路,沿公路兩側、高 架橋下或隙地等空間,得由公路管理機關設置服務區或休 息站。

(二)公路管理機關設置服務區或休息站時,得於公路路權範圍 外,與機關(構)、事業單位、法人團體或個人合作方式 辦理。

二十二、服務區及休息站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依前點第一款設置之服務區、休息站,由公路管理機關維 護管理。

(二)依前點第二款設置之服務區、休息站,其維護管理,由公 路管理機關與機關(構)、事業單位、法人團體或個人協 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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