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擺著好看的? | 世界民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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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其主要精神在於人權保護,但在實務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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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擺著好看的?
法律若無人權內涵,則成為控制人民的工具;法律具有人權內涵的,卻只是擺著好看,為什麼?總統馬英九2009年5月5日邀約五院正副院長座談時說,「凡是侵害人權,侵害者十之八九都是政府」;9月17日參加法務部舉辦的「人權大步走計畫-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種子培訓營時,不客氣地說,大部分的公務員都不知道人權是怎麼回事。
這就是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其主要精神在於人權保護,但在實務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今幾無被行政機關適用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實例,在行政官署不認錯又官官相護的作風下,甚至有行政權過大,任意曲解法令的情形,以及上級機關對下屬單位的違法作為,也不會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撤銷違法處分,人民的權益得不到公平合理的保障,讓民主法治成為假象。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文字雖然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不表示行政機關就有恣意選擇是否要撤銷違法處分的權利,而是要選擇有利於人民的裁量,才符合人權精神。
上軌道的民主國家,政府不應讓人民承擔行政機關犯錯的後果,行政機關犯錯就應主動改正,即使行政機關認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時,也必須經過公正、公平、合理的裁量,如果不如是做就是瀆職。
其實,站在21世紀人權為上,以及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行為最高指導原則的角度來看,行政機關本有主動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義務,而且這是早已存在行政法中的規範,然以實務上的現況而言,並非如此。
以被稱為「陳長文條款」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修正後,當事人陳長文律師即指出,該法修正理由指明本次修正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又規定修正條文適用於修正前的溢繳稅款案件,均顯示立法者認為稅捐稽徵行政應受到依法行政原則的拘束,且此義務於條文修正前即已存在。
另外,財政部47年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即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
以課稅案件來說,國稅局在發出稅單之後發現有誤,就應該本於職權主動撤銷處分,但這對人民只是個空想而已,只好自己提出復查申請,但據了解目前為止尚無復查成功的例子;不得已提起訴願,但在財政部訴願委員未符法定比例,大多是「自己人」的情況下,也幾乎沒看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規定單撤銷違法或錯誤的原處分的例子,因此錯誤、違法的稅單又會再開出來。
財政部廢弛上級主管機關的職能,「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一直以來都只是擺著好看罷了,空有復查、訴願機制,體制傾頹,人權與法制又置於何地?!
稅捐機關及財政部等行政機關的心態令人齒冷,人民能否寄望行政法院落實法治的最後防線?依據國家體制設計,法院既是為保障人民權益而存在的,最高行政法院在行政救濟中做的終審判決,下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必須遵循,對行政法的解釋適用也有關鍵性的影響力。
令人遺憾的是,行政法院的作為多與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的做法相同,往往未能善盡司法審查的職責,逕將違法課稅處分撤銷,而是以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來結案。
於是稅捐單位又重核復查決定,同樣的稅單又開出來,人民只好重新再走救濟程序,反反覆覆,不知公義何時到來,試問,放眼國內普羅大眾,有人能像陳長文大律師這般,能夠驚動立委修法解套的。
憲法賦予人民平等權利保障,行政機關應認知到納稅人的權利是憲法賦予的。
世界各國已開始針對納稅人權利保護採取實際行動,我國雖於2009年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但數項各國最重視的納稅人保護立法仍舊付之闕如。
目前納雖有設置「納稅人保護官」的可能,但納稅人保護官建制後能否衡平處理納稅的議題,而不會變相成為保護稅務機關的機制,人民可說是又期待、又怕被傷害。
有道是,法律所貴者,不在完美,而在施行;施行不在形式,而在觀念之變革。
我們期待政府從公人員能有更深更遠的人權與法治觀念,正確的適用保障人民權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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