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所稱信賴保護之認定 -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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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係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始應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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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所述,上開審核通過處分,係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其以書面承諾之負擔,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廢止,至被告稱其政策有所變更,依同條第4款規定廢止審核通過處分部分,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故被告據以合法廢止該審核通過處分之事由,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所定情形,與前引同法第126條第1項所定損失補償之要件,已非相符。

再者,依前引促參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可知,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僅使民間申請人取得與主辦機關議約、簽約之機會,非謂一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即必能締結投資契約,故被告所作審核通過處分,不足據為原告信賴可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之基礎;況且,被告作成審核通過處分,係以原告履行其以書面承諾之事項,為其條件,原告嗣後既未依該承諾書,履行與民眾溝通協調之負擔,則被告據以廢止審核通過處分,自為原告所得預見,不生任何信賴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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