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1.19.簽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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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議有關○○企業公司於○○博物院旁設置加油站,擬爰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除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 ※○○企業公司於○○博物院旁設置加油站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1.1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096年11月19日 奉秘書長交下研議有關○○企業公司於○○博物院旁設置加油站,擬爰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項,廢止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2月6日核發○○加油站之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乙案,本會意見如下: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除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情形,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不得任意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又上開條文第123條第5款所規定之「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係屬例示規定,本府就該款規定之解釋與運用,有其合目的性之裁量權,以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可回復之損害(參照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第366頁2007年2月出版),惟其廢止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且受益人因信賴本府先前所核發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為財產上之安排或處分時,嗣因本府廢止該行政處分時,對於其財產上之損失,基於當事人公益上之特別犧牲,應予以合理之信賴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參照)。

三、本案○○企業公司於○○博物院旁設置○○加油站,本府都市發展局考量以該加油站之設置,可能有失火、爆炸及環境污染等危害國家文物之危險,擬廢止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2月6日核發○○加油站之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就該局所為目的性裁量與判斷,本會敬表尊重。

惟加油站之設置乃階段性之申請行為與核可行為之結合,除本府先前基於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所核發之設置許可與籌設許可,應一併予以撤銷或廢止外,該加油站之設置用地亦應循都市計畫程序予以變更為宜。

四、以上所陳,謹併請 鈞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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