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間 - MBA智库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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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即預定期間。
其與訴訟時效存在相似之處, ...
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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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1什麼是除斥期間
2除斥期間的形成
3除斥期間的特點
4除斥期間的價值功能
5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比較
6我國關於除斥期間的主要規定
[編輯]什麼是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即預定期間。
其與訴訟時效存在相似之處,但又有根本的不同,必須嚴格區別兩者的界限。
[編輯]除斥期間的形成
在民法理論中,根據民事權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將民事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
除斥期間僅適用於形成權。
形成權概念的建立,是法學上的一項重大發現,它由德國學者賽克爾(SeckeD於1903年正式指出。
所謂形成權,依其發展至目前通說上的見解,是指權利人依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抵銷權等。
各國民法對許多形成權均設有預定期間的限制,一經屆滿,這些形成權即告消滅。
但並非所有形成權都設有除斥期間限制,法律對形成權是否設定除斥期間以及期間的長短,通常以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而定。
除斥期間可以分為法定除斥期間和約定除斥期間。
前者由法律直接規定,後者允許當事人根據法律自行約定。
甚至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可以由一方向對方單方提出一合理期限。
例如,我國《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這一規定明確了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規定除斥期間,也可以由當事人直接約定除斥期間,並允許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未約定期限時由對方催告確定合理期間。
[編輯]除斥期間的特點
除斥期間的主要特點在於:
第一、它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存續期間。
除斥期間都必須是由法律規定的期限不可能是當事人約定的。
第二、除斥期間是權利的存續期間,在該期限內權利才能存在。
法律規定除斥期間制度的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即使行使權利。
如撤銷權的存續期間為1年,超過該期限權利將會喪失。
第三、除斥期間的適用對象主要為形成權。
因為形成權將會根據一方的意志而發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效果,期限的限制對他人的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都有一定的關聯。
因此,法律一般以除斥期間對之加以限制,從而在較短時間內消滅該形成權。
第四、除斥期間屆滿後,法院可以主動依職權來確定該期間屆滿的效果。
由於除斥期間作為形成權的存續期間,其完成的法律後果就是使形成權絕對、當然、確定地消滅。
所以在一方主張形成權以後,不論另一方是否就此種權利的存在提出了抗辯,法院都應當對該權利存在與否加以審查,這就必然涉及該權利是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的問題。
[編輯]除斥期間的價值功能
民法規定權利行使或存續的期間,主要目的在於穩定民事法律關係和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
然而,僅有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尚不足以達到此項目的,因為訴訟時效並不適用於所有的民事權利,而僅適用於請求權。
而在某些場合,如合同解除權或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而非請求權,不能適用訴訟時效,若對此類權利的行使不設置時間上的限制,民事法律關係將處於無限期的不確定狀態。
因此,各國民事立法,包括我國立法,在訴訟時效期間之外還規定了除斥期間,也就是對某些權利規定一個不變的存續期間,只要時間屆滿,不問其事由如何,該項權利即告消滅。
這種時間上的限制的制度價值在於,儘快消除因形成權帶給當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確定狀態,穩定彼此的法律關係。
由於除斥期間通常採用個別的規定方式,因此,在不同的場合,除斥期間又分別具有各自的特點、作用。
例如,在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中,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及時糾正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則,除斥期間經過,撤銷權即歸消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因而成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為。
又如,在贈與合同訂立後,贈與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撤銷權,逾期不行使的,其撤銷權即歸於消滅。
再如,在無權代理合同中,無權代理行為的相對人在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作出追認之前,可以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追認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僅僅被動地等待追認占除斥期間的設定,完善了民法上關於時間期間的規定。
[編輯]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比較
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都是以一定事實狀態的存在和一定期間的經過為條件而發生的一定的法律後果,都屬於法律事件。
其目的都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但二者又存在諸多不同,只有認識兩者的區別,才能更好地認識除斥期間的性質。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一)立法精神不同。
除斥期間制度的目的,是為維持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
而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卻是維護與原法律關係相對立的新的社會關係。
例如,甲出賣財產給乙,甲在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其主張價款的權利,因時效期間屆滿乙得拒絕給付,以繼續維持甲未行使其權利而形成的新秩序。
(二)適用客體不同。
除斥期間的客體一般為形成權。
但並非所有的形成權民法都設定除斥期間。
有的形成權根本無行使期間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權,通說認為其系形成權,共有人任何時候提出分割共有財產的要求,均受法律的保護。
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但也不是一切請求權均應適用訴訟時效。
通常認為,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恢複原狀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
而基於身份關係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等則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④
(三)期間性質不同。
除斥期間規定權利存續的固定時間屬不變期間,除法律有特殊規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斷和延長,骨且期間較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的關係為目的。
訴訟時效為可變期間,可以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且期間較長。
(四)期間計算不同。
因為訴訟時效適用於請求權,而請求權的範圍十分廣泛且具有共同特征,因此,各國民法均在法律上作出了總括性的規定。
而除斥期間是在不同的場合對不同的形成權設置的時間限制,因此缺乏共通的基礎,立法只能針對具體情況分別規定除斥期間的起算點,這種起算時間往往存在差異。
在法律未規定或當事人未約定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的情況下,學理認為,應自權利發生之日起算。
(五)法律效力不同。
除斥期間屆滿,實體權利本身當然消滅。
而訴訟時效的效力,儘管各國民事立法的規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數國家採訴權消滅主義或抗辯權發生主義。
我國《民法通則》採用訴權消滅主義,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點是,訴訟時效屆滿後,實體權利本身並不因此而消滅,對於已經完成的時效利益,可以拋棄。
如《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拋棄時效利益的行為,可視為權利人權利的實現,而不是創設了新的權利。
而除斥期間屆滿,權利人不僅喪失了實體權利,還意味著可以創設某種權利。
(六)條文表述不同。
關於訴訟時效的立法,各國一般都在條文中表述“訴訟時效”的字樣,如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二年”。
而有關除斥期間的規定,雖然法律條文中無明確表述“除斥期間”的字樣,但這些條文常常使用“逾期撤銷權消滅”、“作為自願放棄權益”、“視為放棄”等字樣,可以理解為法律僅規定權利存續的期間,即為除斥期間。
[編輯]我國關於除斥期間的主要規定
我國民事立法關於除斥期間的規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撤銷或可變更民事行為的撤銷或變更權,自行為成立之日超過1年而消滅。
對此問題,《合同法》第55條規定,對可撤銷合同,具體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二者的文字表述存在明顯的不同。
筆者認為,由於《民法通則意見》是針對一般民事行為的撤銷所作的規定,而《合同法》第55條是針對民事行為中的合同行為所作的特殊規定,《合同法》作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通則意見》的適用幾。
(2)《合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的相對人催告後法定代理人追認權行使的1個月期限。
(3)《合同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的相對人催告後被代理人追認權行使的1個月期限。
(4)《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債權人對侵害行為行使撤銷權的1年和5年期限。
(5)《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其中,法律規定的期限,為法定除斥期間,當事人約定的期限,為約定除斥期間。
(6)《合同法》第104條第2款規定的債權人領取提存物權利的5年期限。
(7)《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規定買受人對買賣標的物異議權行使的2年期限。
(8)《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贈與人撤銷權行使的1年期限。
(9)《合同法》第193條第2款規定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銷權行使的0個月期限。
(10)《繼承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的受遺贈人接受遺贈權利行使的2個月期限。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的,房屋典權關係中出典人回贖權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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