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126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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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行政程序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第126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行政程序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121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23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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