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屬建物之登記(一) @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 - 隨意窩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二、查「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 ...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本所建立(儲存)相關政府機關解釋函令及法規數萬則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201051329建物登記-附屬建物之登記(一)?登記法令函釋   參考法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同牆壁,依第2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1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2點: 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3點: 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

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 司法判解   附屬建物,指附於原建築以助主建物經濟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物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物而言。

系爭第四層建築是否為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應以該第四層建築是否依附於三層樓房,常助三層樓房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與三層樓房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

████████████████████████████████ 相關解釋函令   地下層廢水處理廠,得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政部82年5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5620號函 主旨:地下層廢水處理廠得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4年4月19日八二地一字第18879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本案地下層廢水處理廠,既係建築改良物之一種,並於竣工平面圖標明,自得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檢還原附件一宗。

    以主建物登記之停車空間及市場攤位,其產權登記方式 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85)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 主旨:有關室內停車空間及市場攤位權屬之認定,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如何測量及登記乙案,請轉知所屬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部84年10月27日台(84)內地字第8482447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2月14日八四地一字第81109號函、高雄市政府84年11月3日高市地政地政一字第17997號函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4年11月23日八四北市地一字第84040760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公務局(建設廳)及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有關依竣工圖所示屬非法定之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登記。

2、產權之登記方式:在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0位」及主要用途欄記載「停車空間」字樣,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暨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00號」,又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則於建物標示部分增列「車位編號」欄位。

另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3、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對有關建物應分擔或應隨同移轉之基地應有部分多寡之比例尚未明確規定前,停車空間如具有基地使用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又有關市場攤位之產權登記,得比照前項所述方式辦理。

」 註1: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修正後為第79條。

註2:本函釋相同日期及相同文號各有不同解釋內容。

    有關露臺、陽臺、平臺之定義 內政部89年9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425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明定露台,係指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陽臺係指直上方有遮蓋物者。

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並未另就「平臺」予以定義,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2所明定。

警衛室應計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其與陽臺未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中心線1.5公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有別,如將陽臺(或露臺)置為警衛室應屬增建行為,依法應先申請建造執照,非經取得建築許可,不得擅自建造。

    塗銷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權利範圍及編號登記暨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相關執行事宜 內政部90年2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0272號函 主旨:有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相關執行事宜乙案,請轉知所屬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案經本部90年1月30日邀集法務部(請假)、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台灣省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關於塗銷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權利範圍及編號登記事宜: 1、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申辦登記時選擇以增列車位編號並記載停車位權利範圍登記完畢,如經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者,其請求該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塗銷註記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2、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塗銷註記」登記原因之意義增列「塗銷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註記登記。

」 二、有關使用執照已將「花臺」計入樓地板面積,地政機關應否辦理測量登記事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3修正為:「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

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

三、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事宜: 1、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其產權登記方式,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本部85年9月7日台(85)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規定辦理(詳閱本部86年10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第190頁、191頁)。

2、有關竣工圖所示屬非法定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者,仍依本部85年2月27日台(85)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規定辦理(詳閱本部86年10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第197頁)。

註1: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修正後第81條,第76條修正後為第82條。

註2:本函經內政部90年3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0299號函更正「花棚」為「雨棚」。

註3: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申請補繪登記「陽台」等附屬建物,免收測量費 內政部90年10月25日台(90)內地字第9014304號函 主旨:貴府函為申請補登記「陽台」等附屬建物,建物測量收費標準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0年9月27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353645號函。

二、關於補辦登記之「陽台」係為附屬建物,依案附之資料顯示其主建物之建物位置圖,皆已於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即已測繪完竣,並應已繳納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又依所附案例建物測量圖之測量原因係為「補測陽台」,是本案尚非屬建物第一次測量,貴府函說明二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規定,尚非妥適,合先敘明。

三、按「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

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位置圖勘測時,可調原勘測位置圖並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之。

每區分所有建物應加繳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新台幣200元。

」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所明定。

關於附屬建物補登記之原主建物,既於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即已測竣建物位置圖,並繳納其測量費,是以有關補登記陽台之建物位置圖,雖需補繪其位置,惟其測量費應免予計收。

註:原「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於91年10月23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又於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雜項工作物既經核發使用執照,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內政部90年11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66208號函 一、關於貴府函為符合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得否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以建物之附屬建物申請測繪登記疑義乙案,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2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之二及第十一之三分別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

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有關申請人陳為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內所載「雜項工作物」實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擬請准予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乙節,與上開規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按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申請雜項執照,並得與建築物併同以建造執照申請,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之文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已有明文;本件建築物既經貴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且其所附之竣工平面圖,已明確載有「雜項工作物」,其地下(用途為地下原水處理池,地下廢水處理池)為2618.45平方公尺、地上(用途為原水處理桶、廢水處理設備、重油桶)為150.33平方公尺及屋突(用途為空氣槽、曝氣槽、軟水槽、回收槽、冷卻塔、膨漲桶、廢氣處理設備)為313.49平方公尺,地政機關自得依該竣工平面圖轉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有關建物之附屬地下防空避難室有關建物之附屬地下防空避難室申辦建物分割測量登記疑義 內政部9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0960072896號函 主旨:有關貴處為林00君陳其所有坐落貴市00區00街69巷15號建物之附屬地下防空避難室申辦建物分割測量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6年4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737500號函。

二、查「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限。

」及「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第288條第1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所明定。

是本案請貴處依前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 續接【建物登記-附屬建物之登記(二)】      曾炳煥地政士事.../Xuite日誌/回應(0)/引用(0)沒有上一則|日誌首頁|沒有下一則回應 加我為好友日誌相簿影音 我的相簿 g50540930's新文章請勿電話詢問 本所不會答覆地目的類別稅捐稽徵-賦稅法令適用原則稅捐稽徵-稅捐優先受償權稅捐稽徵-破產財團稅捐之清償稅捐稽徵-公司法人清算.重整稅捐之清償(一)稅捐稽徵-公司法人清算.重整稅捐之清償(二)稅捐稽徵-稅捐之繳納期限稅捐稽徵-稅捐憑證保存年限稅捐稽徵-提供繳稅擔保稅捐稽徵-納稅義務人(一) 全部展開|全部收合 g50540930's新回應沒有新回應! 關鍵字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